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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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共同收受贓物│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4年7月19日│94年1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9171號│1917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95號│96年度簡字第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3月30日│96年3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96年7月31日│96年7月3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算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