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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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82號

原告 唐毅森

訴訟代理人 廖惜玲

齊雪靜

被告 馮勝福

訴訟代理人 馮信榮

陳靜淑

被告 林倩華

訴訟代理人 郭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馮勝福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下稱8樓之3房屋)地板滴水、公共管道漏水,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6樓之1房屋)内濕氣、牆壁滲水潮濕、生壁癌,浴室間、天花板、地板、牆壁斑剝,馮勝福應修繕排除(先位聲明)。二、如被告等不修繕,請准原告可進入馮勝福之房内修繕、估價要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三、公共管道間、漏水壁癌、水泥牆打除、廢土清除、廁所、天花板排水管修護、牆面水泥回護舖設防水板已修繕好費用1萬4,600元,馮勝福應向原告賠償給付。被告林倩華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下稱7樓之3房屋)水滴下原告6樓之1房屋牆壁、天花板、壁紙濕濕的,影響健康至鉅,被告應修繕,否則原告負責修繕共工程款1萬6,200元,應由林倩華向原告給付(備位聲明)。四、實際被侵害情形,請求現場勘察。」(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嗣變更請求為:「一、馮勝福應給付原告15萬6,77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林倩華應給付原告6萬9,934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原告所為變更,當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馮勝福、林倩華分別為6樓之1房屋、8樓之3房屋、7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因位於公共管道間旁之8樓之3房屋浴室水管、糞管破裂,導致6樓之1房屋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5月止(下稱系爭期間)具附圖藍筆標記所示之臥室E、浴室甲天花板滲水、牆壁漏水(下稱甲漏水事件),又因7樓之3房屋客廳未有防水層,卻時常清洗該處地板,導致6樓之1房屋於系爭期間具附圖紅筆標記之玄關天花板滲水、牆壁漏水(下稱乙漏水事件),前開漏水事件致訴外人 王昭懿 於108年6月不願再承租附圖臥室E,致原告受有108年7月起至109年5月止之租金損失共7萬1,500元【計算式:6,500元(原可受每月租金收入)X11(未能出租月份)=7萬1,500元】,應由被告各負擔一半。是馮勝福、林倩華應分別賠償原告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下分稱甲、乙損害)各15萬6,775元、6萬9,934元,故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未能證明甲、乙漏水事件為其所致,兩造房屋所處大樓老舊,多戶漏水,難認被告需就甲、乙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於系爭期間原告仍有持續使用6樓之1房屋,難認原告確實受有租金損害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就其8樓之3房屋、7樓之3房屋管理維護不當致生甲、乙損害,惟遭被告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回覆,可知8樓之3房屋、7樓之3房屋均位於6樓之1房屋正上方(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若比對兩造房屋平面圖,可知6樓之1房屋如附圖浴室甲、臥室E、玄關、大門等原告所指漏水處(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垂直往上,應屬7樓之3房屋作為客廳、臥室之空間(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該處並未設有浴室,7樓之3房屋再垂直往上,則屬8樓之3房屋附有衛浴設備之臥室(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而對照3張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第321頁),可知鄰近於6樓之1房屋如附圖浴室甲之旁側,確實有一貫穿整棟大樓之管道間。

  ㈢又協助6樓之1房屋修繕之水電師傅即證人 劉吳盟 固證稱:我於系爭期間自己開工程行,從事水電30幾年,因只有高中畢業,所以只取得丙級證照,當時原告訴代告訴我,在我圈起來的地方【見本院卷二第407頁】的天花板有漏水的情況,我就跟管理員洪先生一起去看,我在6樓之1看到浴室房間的天花板及大門口的壁紙脫漏並且牆壁有壁癌的情況…於是我往上到7樓確認,進去後看到客廳地面都是積水,牆壁破一個洞,天花板也稍微破損,於是我有請房客問房東願不願意打牆壁,房東不同意,而我看到水泥牆面是濕的,但我沒有做關水,也沒有做紅墨水或相關的儀器測試,我是憑肉眼判斷6樓的漏水是7樓造成的…我在8樓的時候也沒有做關水等測試,因為我看到洗手台下面的角落有破一個洞,是熱水管牽進去,也看到熱水管及牆壁磁磚、地板磁磚都有胡亂用水泥自己補的狀況,而8樓之3是浴室,所以確實有潮濕,但因為8樓的水會滲到7樓,所以8樓沒有積水的狀況,因為屋主沒有同意,所以8樓之3也沒有做關水及儀器的測試,而因為該部分是管道間,裡面都是水管,所以排水都是從管道間下去。但我在8樓沒有打開管道間確認有無滲到7樓的狀況。我在7樓也沒有打開管道間確認,只是用肉眼及我的經驗判斷。我在6樓看到天花板在滴水,所以請6樓的人去7樓看,我用經驗判斷,所以沒有打開管道間,因為大樓都是這種情形。我印象當時7樓之3是租給別人使用。因為7樓地板積水,以我做水電的經驗,水是往下流,有洞就鑽,而且牆壁也是濕的,所以我判斷7樓的漏水是8樓造成的,於是我到8樓看到浴室的防水層也破裂了,看到8樓的冷熱水管有重接,但是接不好…我判斷應該是8樓要負責,因為6樓之1正上方的7樓那邊是沒有浴室的,應該是有浴室的8樓要負責…當時我進去【8樓之3房屋】看,剛好有一位馮勝福的房客正洗完澡,我說「大哥,你那個浴室我看一下,下面有在滴水」,他就開門讓我進去看,當時我看到地上是濕的,而且排水管有自行修補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頁、第356頁至第358頁、第360頁)。

  ㈣是劉吳盟固依其肉眼見聞「7樓之3房屋客廳地面具有積水、牆壁破洞、天花板破損」等情形,「8樓之3房屋浴室洗手台附近熱水管、牆壁、地面磁磚之水泥有補做、浴室的防水層破裂、冷熱水管重接」等情事,即認定甲、乙漏水事件可能為被告所致,然查劉吳盟亦稱其至8樓之3房屋檢視之時間,實為8樓之3房屋使用者方洗完澡之際,則縱該屋浴室地面有潮濕情事,是否足認屬浴室防水層或水管破裂造成?已有疑慮。況劉吳盟亦稱其並沒有打開7樓之3、8樓之3等房屋之管道間,亦未透過關水、儀器或是其他測試方法,再確認甲、乙漏水事件之造成原因是否與其初步假設一致,考量6樓之1房屋浴室甲旁之管道間所具之管線非少,則僅從個人肉眼觀察管道間外特定樓層空間之使用現況、修繕情形,實難確知管道間內之水管破裂及影響範圍,本院無從僅以劉吳盟個人肉眼所見之推論,逕為判斷甲、乙漏水原因係「8樓之3房屋水管破裂」、「7樓之3房屋客廳欠缺防水層」所致,自難以劉吳盟個人臆測之詞為原告有利認定。

  ㈤原告縱提出6樓之1房屋就甲、乙漏水事件之相關照片及修復漏水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1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155頁至第247頁),惟此僅能證明該屋確實有此漏水現象及原告曾就此支出修復費,惟未能據此證明漏水事件確屬被告所致。而原告雖另提出其訴訟代理人 齊學靜 與王昭懿於107年11月30日所締結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5頁),然該等租約之出租人既非原告本人,而為其訴訟代理人齊學靜,縱有因漏水提早終止租約情事,似為齊學靜始受有租金損失,難認原告本人受有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甲、乙漏水事件,為被告就其所有房屋管理、維護不當所致,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馮勝福、林倩華各給付15萬6,775元、6萬9,934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吳良美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1

請求馮勝福給付部分-109年3月5日材料出貨單編號Z000000000

3,885元

1-2

請求馮勝福給付部分-109年3月5日材料出貨單編號Z000000000

3,060元

1-3

請求馮勝福給付部分-109年3月5日材料出貨單編號Z000000000

2,880元

1-4

請求馮勝福給付部分-109年5月1日材料費及工錢

4萬9,200元

1-5

請求馮勝福給付部分-109年5月11日材料費及工錢

6萬2,000元

2

租金損失

3萬5,750元

合計

15萬6,775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1

請求林倩華給付部分-109年4月2日材料出貨單編號Z000000000

6,184元

1-2

請求林倩華給付部分-109年5月11日材料費用

2萬2,700元

1-3

請求林倩華給付部分-109年5月11日材料費用

5,300元

2

租金損失

3萬5,750元

合計

6萬9,9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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