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因上開二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某香蕉場,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回溯一二○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鵬程里光大三巷一三一號其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然否認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只有施用一次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法、個人體質即期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間為一至五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檢管字第一○九六五二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回溯前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之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灼然至明。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按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九十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則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三○○一○四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認係安非他命,容有誤會。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因上開二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一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僅施用二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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