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8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九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為實施不法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進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後,即持之作為所屬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該詐騙集團並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於:(一)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積欠電話費,若未繳費,將凍結其薪資帳戶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十五時許,前往台南縣新化中山路郵局,將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二)同年月七日八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遭冒名申請電話,積欠電話費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將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甲○○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呂淑香 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之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確係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情,辯稱: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伊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底間某日,在台中市○○路旁連同印章、提款卡及戶籍謄本一併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甲○○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及七日,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詐稱其積欠電話費云云,使二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各於同日,將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送之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顯見向被害人甲○○、乙○○施以詐欺取財者,乃利用被告上揭帳戶作為工具。
(二)被告雖辯稱伊之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九十五年八月底某日,在台中市遺失云云。惟查:⑴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間並無任何掛失紀錄,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覆一紙在卷可憑;且觀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其於申請設立後即提領頻繁,咸信該帳戶為被告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若如失竊,被告當應積極辦理掛失補發,卻捨此不為,是被告前揭辯詞已有可疑。⑵況目前詐騙集團蒐購或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是以行騙之人絕不可能將其好不容易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行騙之人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詐騙金額,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是以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必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有使用之可能,被告上揭帳戶若係遭竊之盜贓物,詐騙集團豈會貿然使用。又觀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其多以提款卡進行提領或轉帳,則平常自無需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一併攜帶外出之必要,卻同時遺失存摺、提款卡、印章,甚而戶籍謄本亦一併遺失,顯與常情有違。⑶又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曾存入九千元,隨即於同日即跨行轉出二千八百元(十七元應屬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或以卡片提領(六千元),同月三十一日,又跨行轉出四百元(十七元是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而觀上述帳號,對照被告上揭郵局帳號交易清單,均屬被告以往經常轉出之帳號,是上揭郵局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時,仍為被告持有使用中,並無失竊之情。⑷再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突有無摺存款存入一千元,同日隨即以卡片提領出,同月六日,被害人乙○○即匯入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是詐騙集團顯然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取得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於同日先行測試無虞後,再進行詐騙行為。且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若非被告同意下交付,詐騙集團如何能安心使用並得以密碼提領帳戶款項。⑸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辯稱其上揭郵局帳戶遺失云云,顯非事實。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自係被告主動交付他人使用。
(三)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嗣並遭詐騙集團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雖有二位被害人分遭詐騙而匯款,然被告僅提供一次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應僅論以一次犯罪行為。再被害人乙○○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已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犯後不知悔悟,仍飾詞卸責,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遠較實際實施詐取財物之人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然因本件所宣告之刑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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