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01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6號、90年度訴字第598號及90年度易字第14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5月確定,上開三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執行,於民國9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雖預見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即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恐嚇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3年3月至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將其於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彰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嗣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持之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於94年11月29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4年12月2日戊○○所有之OQ-2973號自用小客車分別遭該集團成員所竊,該集團成員再於當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甲○○、戊○○恫嚇稱:如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失竊車輛即無法取回等語,致使甲○○、戊○○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各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丁○○、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人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付予友人丁○○,伊不知為何將該帳戶會遭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戊○○遭恐嚇因而匯款各1萬元至本件帳戶一情,業據證人甲○○、戊○○證述明確,且有本件帳戶往來資料、匯款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帳戶確曾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沒有收受乙○○交付之華僑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摺、金融卡。」等語(95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其嗣於95年11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無法傳喚到庭作證。而參以證人被告之母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當時丁○○有拿我兒子郵局的存摺,至於華僑銀行的我不了解。
」等語(96年8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丁○○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辯稱係將本件帳戶交予丁○○使用,且其母親在場云云,顯無足採。
(三)證人丙○○雖證稱曾取得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然是否為本件帳戶,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又其所取得之被告帳戶因不知密碼而未使用,亦據其證述在卷,參酌本件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於94年11月23日起即有多筆交易紀錄,足見丙○○所取得之被告帳戶應非本件帳戶。
(四)本件帳戶於93年2月27日申請設立後,一直未使用,遲至94年11月23日始轉入一筆15,000元,旋於當日即由自動提款機領走,再於94年11月24日匯入5,000元,亦於當日提領,於94年11月25日轉入之5,000元、22,000元、15,000元,94年11月29日轉入22,000元,均於當日即提領一空,94年11月30日甲○○、94年12月2日戊○○各匯入10,000元,亦於當日即提領,有本件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在卷足參,則被告本件帳戶從未使用過,一開始即提供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資認定。被告辯稱原本申設本件帳戶係要供其母領款使用云云(95年10月2日警詢筆錄),然此亦經證人己○○到庭證述並無此事(96年8月8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五)再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並無可能使用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否則其所付出之勞力將隨帳戶名義人掛失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印鑑、密碼等動作化為烏有,是以犯罪集團成員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必會先徵得帳戶名義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會使用。再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之人,難認有何理由任由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經由媒體報導所易於得知之常識。若有他人無正當理由,索求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是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予姓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其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六)此外,復有本件帳戶申請書、華僑銀行彰化分行96年6月29日函暨被告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30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較為有利。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台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四)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行為人不論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2分之1。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則限於行為人故意犯罪,始有累犯規定之適用,然本案事實無論適用新法第47條第1項或舊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而無何差異。
(五)綜上,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恐嚇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提供帳戶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正犯難以查獲,惟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之法律,刑法第41條第1項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法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以舊法較為有利。再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