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聯違規駕駛人收執聯壹紙及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拾柒枚(含署名拾叁枚及指印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乙○○係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查筆錄及錄音錄影帶封緘上、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畫面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且接續在附表編號7至9所示具有存證、收據性質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具複寫功能)、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拘提逮捕通知書上分別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以為表示「甲○○」已知悉各該文書內容之證明,而接續偽造以「甲○○」名義簽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此係一次偽造行為,因複寫功能而同時偽造3紙)、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1紙及拘提逮捕通知書
1紙,並持之交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承辦員警而行使之(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聯又經員警交由乙○○收執);再接續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下午3時52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其為甲○○本人,並於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甲○○」之署名(以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情形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對上開「甲○○」指紋後,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錄音錄影帶封緘、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畫面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拘提逮捕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三聯存查聯正本1紙。
(三)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判決書正本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96年6月20日公警三刑字第0960304555號函、96年6月22日本院電話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函各1份附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應訊,使偵查機關誤以為其姓名為甲○○而以甲○○名義傳喚、訊問、調查及提起公訴,不但影響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亦使甲○○陷於遭法律追訴之危險,對甲○○之名譽等人格權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又被告乙○○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拘提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甲○○」名義,出具證明甲○○「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拘提逮捕通知」之用意,雖該等私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填寫,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甲○○」之署押,則該事先印製、填寫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
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再交付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承辦員警,顯然對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亦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有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脫免處罰及刑責,冒用被害人甲○○名義應訊,而接連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外觀上雖有數個偽造署押之行為,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拘提逮捕通知書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接續行為已如上述,是其接續於附表編號1-6、10所示各單純偽造「甲○○」署押(含按捺指印)之行為,與上開偽造私文書內(即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即為接續行為而無從割裂,均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附表編號7-9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亦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1、3、7之外所示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3、7所示偽造署押之犯行分別有吸收犯及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後,竟為規避刑責而冒名應訊,欲入人於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及犯罪後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聯即違規駕駛人收執聯,已由員警交予被告收執,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該通知單上由被告所偽造之「甲○○」署押1枚,因所附麗之私文書已整份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三聯、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拘提逮捕通知書各1紙,被告均已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承辦員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除編號7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聯即違規駕駛人收執聯上之「甲○○」署名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
┌──┬──────────────────┬─────────────┐│編號│偽造「甲○○」署名、指印所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甲○○」署名及指印各2枚││││(本案有2紙紀錄表,分附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0000000000號警卷││││、0000000000號警卷)│├──┼──────────────────┼─────────────┤│2│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甲○○」署名及指印各1枚│├──┼──────────────────┼─────────────┤│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甲○○」署名2枚、指印6│││調查筆錄│枚│├──┼──────────────────┼─────────────┤│4│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錄音錄影帶封│「甲○○」署名及指印各1枚│││緘││├──┼──────────────────┼─────────────┤│5│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畫面│「甲○○」署名及指印各1枚│├──┼──────────────────┼─────────────┤│6│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甲○○」署名及指印各1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甲○○」署名3枚(每聯各││7│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分別│1枚)│││為違規人收執聯、監理機關及舉發機關存│【第一聯上「甲○○」署名1│││查聯)│枚不另諭知沒收】│├──┼──────────────────┼─────────────┤│8│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甲○○」署名及指印各1枚│├──┼──────────────────┼─────────────┤│9│拘提逮捕通知書│「甲○○」署名及指印各1枚│├──┼──────────────────┼─────────────┤│1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甲○○」署名1枚│││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