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他人刻意收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5年5月2日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民華巷52弄2號之住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申請之帳戶,戶名乙○○、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透過到府收貨之快遞人員,送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24日14時許自稱為「電信警察局防偽課洪警官」,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甲○○之身分證遭冒用,為防止其帳戶內之存款遭凍結,要求甲○○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20分,依指示匯入新台幣(下同)16萬元至乙○○上開帳戶,甲○○嗣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本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95年5月24日遭洪警官以電話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為防止其帳戶內之存款遭凍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6萬元匯入本件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證人甲○○證述明確,且有本件帳戶往來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帳戶確曾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云云,惟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經由快遞交予代辦貸款之人,並未見過代辦業者,不需提供擔保,亦不需貸款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凡此均與貸款業務之常情相違,以此種方式欲辦理30、40萬元之貸款,誠屬無稽。被告供稱伊於95年5月2日當天看到報紙夾報內之廣告,得知有代辦信用貸款才打電話詢問等語(95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惟被告於95年5月2日掛失本件帳戶並補領存摺,並變更密碼,有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則此等作為與辦理貸款何干,顯然可疑。另被告供稱代辦貸款業者要其申辦晶片卡,伊再補寄晶片卡予對方等語,參以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件帳戶確有於95年5月10日核發晶片卡,然晶片卡與辦理貸款亦無任何關連。又被告陳稱交付提款卡予對方,包含密碼,然辦理貸款何須知悉提款卡密碼?如非該他人欲使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並無告知提款卡密碼之理。再者,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否則其費盡心思詐騙成功之結果將隨帳戶名義人掛失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印鑑、密碼等動作化為烏有,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必會先徵得帳戶名義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有使用之可能。綜上,被告辯解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離,實不足採。
(三)被告庭呈之夾報廣告單所載之時間為95年5月15日,有該紙廣告單在卷可參,然本件被告所稱與代辦貸款業者聯繫之時間為95年5月2日,是該紙廣告單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為貸款之目的而交付本件帳戶存摺等物予不熟識之人。又上開廣告單上三家借款公司之資料(被告所指黑色方框內之公司)均與被告所寄送快遞之收件人資料不符,亦有被告提出之快遞收執聯2紙在卷可佐,益徵該紙資料與本件事實無關。
(四)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之人,自無法任意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經由媒體報導所易於得知之常識。若有他人無正當理由,索求使用他人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被告亦坦承其將本件帳戶交付予他人,伊於無法連絡對方之時,仍不為掛失帳戶一情,可認被告可預見其將帳戶存摺與金融卡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該帳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五)此外,復有本件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30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較為有利。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台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四)綜上,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關於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之法律,刑法第41條第1項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法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以舊法較為有利。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牟得小利,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導致詐騙集團難以查獲,暨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尚非至鉅,被告素行尚可,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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