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駕駛農用拼裝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停讓右方車而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駕車前行,迨甲○○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導致乙○○所騎乘之機車直接撞擊甲○○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前輪後方右前側鐵造車床底,甲○○因而人車掉落左前側水溝,受有左腳第一趾骨骨折、左足踝、右肩及臉部挫傷等傷害;乙○○亦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股關節骨折併脫臼之傷害。甲○○、乙○○於肇事後,即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對方發生碰撞,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為伊右方有香蕉樹擋著,所以沒看見左方有來車,且車禍發生時伊已通過道路中心云云;被告乙○○則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
三、被告乙○○坦承過失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甲○○受傷之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駕駛農用拼裝車行駛於俊智路1巷,被告乙○○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與俊智路1巷垂直之產業道路,因無號誌,被告甲○○係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甲○○未停讓右方車先行,始被右方車撞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其有過失,堪以認定。被告甲○○雖辯稱伊已經過該產業道路之路口云云。然查,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係車體駕駛座右側部分遭撞擊,有卷附照片1紙足憑,則發生撞擊時,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尚未過該產業道路路口。再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右方有香蕉樹擋住視線,所以沒有看到乙○○騎機車過來等語,然俊智路1巷之香蕉樹並非在接近路口處,其距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則被告甲○○於路口並未停等,可堪認定。另被告甲○○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車速約時速10公里,被告乙○○車速約40公里,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前開產業道路之路口長6.4公尺,以被告甲○○時速10公里之速度通過需
23.7秒,則被告乙○○之時速為40公里,於被告甲○○進入上開路口時,被告乙○○距離路口之距離應為25.66公尺(10,000÷3,600≒2.77,即被告甲○○1秒鐘前進2.77公尺,
6.4÷2.77≒2.31,即被告甲○○需2.31秒通過該路口,40,000÷3,600≒11.11,即被告乙○○1秒鐘前進11.11公尺,11.11×2.31≒25.66,即其於被告甲○○將進入該路口時距離路口約25.66公尺),此距離並非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若被告甲○○有於路口減速,當可發覺被告乙○○正快速接近路口,惟被告甲○○並未發現被告乙○○之機車,是其疏於注意,益徵明確。再被告甲○○駕駛拼裝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復有乙○○受傷情形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又被告甲○○對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不服,聲請再送其他機關鑑定,惟被告甲○○並未指出不服該鑑定意見之理由,本院認無必要再送鑑定;另被告甲○○聲請勘驗現場,然本件事故發生距今已逾一年,現場相關跡證均已滅失,核無必要到場勘驗,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利。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台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三)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舊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舊法較為有利,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甲○○為肇事主因,矢口否認有過失,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乙○○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法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