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1、上訴人曾於法院調解時,當場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另民國(下同)於96年5月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住處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以寶華銀行為付款人,面額30000元之支票1紙,嗣後又於96年7月3日,在其住處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10000元。然於97年2月4日,被上訴人僅交付現金2000元,故被上訴人尚欠18000元未給付。其雖於被上訴人所出具,上載「新臺幣貳萬元正,97年2月4日,現金確實收訖無誤」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但此係因被上訴人當時不斷催促,其於未看清楚上述支出證明單所載內容之情形下,倉促所為,故其僅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2000元。
又其曾於97年2月5日,持上載金額18000元之字條1紙,交由住處大樓管理員 方進旺 轉交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簽名後交還,但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等語。
2、又上開18000元字條若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錢之收據,則應由上訴人簽名而非由被上訴人簽名,且應係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而非被上訴人簽名後交還上訴人,可知該字條並非收據,而係證明被上訴人欠錢之證明書或切結書,由此當可證明2月4日時被上訴人確僅交付上訴人2000元,否則上訴人豈會要求被上訴人簽名後交回。
3、另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有自上訴人取得一張20000元之收據,2月5日上訴人透過管理員方進旺轉交一張尚欠18000元之字條予被上訴人,請其簽名後交回,則被上訴人於2月5日看到管理員方進旺轉交之字條後,必知上訴人對是否已還清或尚欠餘款有爭執,既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2月4日簽名收到20000元之收據,如被上訴人確於2月4日交付20000元,而上訴人竟仍主張被上訴人尚欠18000元,則被上訴人必會出面與上訴人理論,並出示20000元之收據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自管理員方進旺收到尚欠18000之切結書後,並未出面與上訴人理論,亦未出示20000元收據予上訴人,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其實心虛,以致收到管理員方進旺交付尚欠18000元之字條後,避不出面,直到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始提起本件訴訟。
4、綜上,上訴人主張97年2月4日僅自被上訴人收到2000元,客觀上並非無此可能,雖然上訴人有在被上訴人所自書收到20000元之收據上簽名,但當時被上訴人一直催促上訴人趕快簽名,此種情形上訴人未看清楚內容就簽名實可想像及理解,並送請測謊,以明事情真相。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持本院96年度南簡調字第45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27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中。惟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70000元,除經被上訴人當場給付上訴人10000元外,被上訴人另簽發發票日為96年5月9日,以寶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30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上訴人,並於96年7月3日、97年2月4日分別交付現金10000元、20000元予被告簽收,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27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㈢、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所提出之證人與本案無關;又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中承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之支出證明單為上訴人本人所簽,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有關被上訴人未還錢之相關證明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執本院96年度南簡調字第45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2272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及存款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272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閱無誤,該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執本院96年度南簡調字第45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南簡調字第455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22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鑑定通知書、執行命令、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27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閱無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述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除於調解成立當日當場給付上訴人10000元外,其復另行簽發發票日為96年5月9日,以寶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30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上訴人,並於96年7月3日交付上訴人現金10000元,並由上訴人簽收等情,亦有上述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南簡調字第4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核無誤,復有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支出證明單各1件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應堪信被上訴人已清償50000元之事實為真正。
2、另按上訴人主張於97年2月4日,被上訴人僅交付現金2000元,尚欠18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於當日即交付現金20000元予上訴人等語玆為抗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97年2月4日,被上訴人僅交付現金2000元,故
被上訴人尚欠18000元未給付,其雖於被上訴人所出具上載「新臺幣貳萬元正,97年2月4日,現金確實收訖無誤」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但此係因被上訴人當時不斷催促,其於未看清楚上述支出證明單所載內容之情形下,倉促所為,故其僅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2000元。且其曾於97年2月5日,持上載金額18000元之收據1紙,交由住處大樓管理員方進旺轉交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簽名後交還,但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等事實,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又參酌原審證人即住處大樓管理員方進旺之證言:「97年2月初,上訴人曾交付一信封請伊轉交被上訴人,並稱信封內之單據要給被上訴人簽名,當時上訴人表示信封內有1張18000元之收據,伊並未將信封打開,亦不知信封內所裝物品為何,伊將信封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出門上班,之後該信封並未交還予伊;依亦未曾於97年2月4日見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上訴人簽收之經過」等語(見原審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證人方進旺並未親見兩造於97年2月4日金錢交付之經過,甚難逕依伊所為之證言而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另證人方進旺雖證稱上訴人曾確有交付信封予被上訴人等語,然證人亦是轉交予被上訴人而已,並未拆閱信封文件,即難以確認其內確為上訴人所指之金額18000元之收據,是以,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僅交付現金2000元予上訴人,尚欠18000元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2月4日已交付20000元予上訴人收
執,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載「金額:新台幣貳萬元正」、「備註:97年2月4日,現金確實收迄無誤」、「簽收確認:乙○○○2/4」之支出證明單一紙為據,且上訴人對該證明單上之簽名亦不爭執(見原審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單為真正。又依上開支出證明單之記載,上訴人既已在上明載金額為20000元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確認,則依該支出證明單之文意,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已於97年2月4日支付上訴人現金20000元。
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訴人親簽清償20000元之證據,證明於
97年2月40日已清償20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空言否認,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施用詐術,並未清償20000元部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又依前所述,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50000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完畢欠上訴人之70000元,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27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南簡調字第455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金額70000元既經被上訴人全數清償,應認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因此,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272號強制執行程序,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500元(裁判費15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獻楠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