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21號聲請人 陳建霖 相對人 陳白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實務上固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而上揭所謂已繫屬之法院,是否包括無管轄權之法院在內,不無疑義。在解釋上,宜認係指有管轄權之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較為妥適。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請求相對人陳白雲給付扶養費用,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查,相對人陳白雲係設籍居住台南市新營區太南里太子宮370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意旨,本案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即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業依職權將本案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因本案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經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而脫離本院之繫屬後,則該管轄之「受訴法院」,應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由對於本案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裁判,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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