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俊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俊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確已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即告訴人 翁葆玲 受有左肱股、左脛骨及腓骨骨折與左腳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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