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3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安順
吳惠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安順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惠禎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安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07、51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8月、4月,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吳惠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98號、96年度易字第
6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2人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孫安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惠禎,2人一同前往梁OO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放置建築材料及工具之倉庫,因吳惠禎為梁OO之前員工,知悉梁OO將倉庫大門鑰匙放置於屋簷木架上,遂由吳惠禎直接拿取該鑰匙開啟大門後入內行竊,孫安順則於現場把風或一同入內行竊,2人以此方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進入上開倉庫內行竊共5次,共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裝入空布袋內,分別載往胡OO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天保資源回收站」(胡OO所涉贓物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某跳蚤市場,將之變賣朋分花用。嗣於102年2月20日,梁OO因發覺倉庫內物品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發覺孫安順、吳惠禎涉上開竊盜行為嫌疑重大,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梁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吳惠禎所涉竊盜案件,認與原起訴被告孫安順之竊盜案件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追加被告吳惠禎此部分之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該追加起訴之部分併予審理。
二、又本件被告孫安順、吳惠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安順、吳惠禎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OO、證人胡O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9張、高雄市00000000000路00巷0號竊案相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5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安順、吳惠禎所為,均係犯5次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5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徒刑紀錄,被告孫安順於101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吳惠禎於97年2月24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
上開時、地,分別竊取前揭所述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2人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之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暨其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均非良好、被告吳惠禎於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惡性較重,被告孫安順於本案中居於從屬之地位,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兼衡以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竊取物品│├──┼─────────────┼──────────────────┤│1│102年2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日立大型電槌1支(22,000元)、德國BO│├──┼─────────────┤SS電鑽1支(7,500元)、日立電動切石││2│102年2月6日上午9時23分許│機1台(4,500元)、裝潢氣槍4台(8,│├──┼─────────────┤000元)、大山牌電纜一批(25,000元)││3│102年2月7日上午10時58分許│、TOTO水龍頭15支(30,000元)、TOTO蓮│├──┼─────────────┤蓬頭8支(16,000元)、義大利五金配件││4│102年2月7日下午5時9分許│一批(22,000元)、欣佳牌浴室配件一批│├──┼─────────────┤(13,000元)、青銅一批(7,000元)。││5│102年2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共計155,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