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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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璿
詹子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63、478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璿於民國102年6月22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山路,以下一併更正)往大溪鎮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一路106之
2號前欲自右側超越前方中型貨車時,適有被告詹子瑩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並欲左轉,被告黃昱璿本應注意自前車右側超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詹子瑩亦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交通流量普通、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被告黃昱璿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自右側超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撞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貿然左轉之被告詹子瑩機車後輪,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黃昱璿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併右胸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詹子瑩則受有右手肱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告黃昱璿、詹子瑩就其等所受上述傷害各別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就告訴對方過失傷害部分均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103年8月25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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