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告 劉奕渭 即萬泰山產行被告 謝木香 即益新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本金變更為605,550元(見本院卷第30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從事飲料及食品製造事業,被告前曾陸續向原告訂購筍干製成產品,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605,550元未付。嗣經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求貨款明細表、出貨單9紙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六、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筍干製成產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9月10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