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黃秀敏
被   告  陳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惟其自93年1月29日即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放款明細檔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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