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VANTUAN(何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AVAN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
被告HAVANTUAN(中文姓名:何文俊,越南籍)
男35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J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VANTUAN於民國108年11月1日21時15分許,在新竹縣湖
口鄉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大智路與仁樂路
口處,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VAN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