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484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富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品謙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戴國敏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