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正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報告機關更正為「新埔分局」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
性,卻仍然貪圖方便無視法律禁令,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並搭載友人於道路上行駛,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遭攔
查後配合警方酒測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4毫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
被告朱正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群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
同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店內飲用酒類,
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翌(19)日凌晨0時許,途經新竹縣○○鎮○道0號
關西交流道下舊118縣道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0.64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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