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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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52號原告盧○○(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 律師
楊詠誼 律師 廖于清 律師被告詹○○(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吳○○(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之子即被告詹○○,與原告之女盧○○均為未成年人,詹○○與盧○○於民國108年7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原告本應加以祝福,然卻發生詹○○引誘 容留 盧○○在詹○○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住所過夜之事,經原告告誡,並要求日後不可再有離家未歸之行為,詹○○及盧○○均口頭表示不會再犯。然自108年9月起,盧○○多次離家未歸,且自108年開學後,詹○○及盧○○即不再上學,足見詹○○對盧○○影響甚深。原告曾與詹○○之母吳○○溝通,吳○○一開始口頭表示會監督詹○○之行為,若盧○○至家中過夜亦會告知原告,然吳○○不但縱容詹○○容留盧○○,更刻意隱瞞詹○○之行蹤,亦不願據實告知盧○○位在詹○○家中之事實,致原告無法掌握盧○○之動向,無法對盧○○進行管教及保護。詹○○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親權、教養、監督等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吳○○未盡管教、監督之責,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戶籍所在地及實際居住地均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且依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引誘容留盧○○之處所亦在臺北市內湖區,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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