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 陳力心 被告 劉世昌
戴孟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再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979元,扣除其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萬2,479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84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月24日聲請訴訟救助,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10年1月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復就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訴訟救助案件卷宗在卷可查,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迄今未補繳,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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