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黃慧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貳只、白色粉狀(葡萄糖)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台幣貳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驗後淨重陸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拾叁只及電子磅壹個均沒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未扣案)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叁包(合計驗後淨重陸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合計拾伍只、白色粉狀(葡萄糖)壹包及電子磅壹個均沒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貳支均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合計新台幣肆仟元均與丁○○連帶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台幣叁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貳只、白色粉狀(葡萄糖)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台幣貳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與丁○○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2人均明知丁○○之友人丙○○欲購買海洛因,即由甲○○提供海洛因,丁○○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販毒所得供2人共同花用之方式,連續於:㈠民國94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寶貝熊娛樂世界」,由甲○○提供海洛因1包予 廖正峰 ,再由丁○○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予丙○○,並向丙○○收取1,000元;㈡於94年12月初某日,亦由甲○○提供海洛因1包,由丁○○以1,00
0元代價販售予丙○○,甲○○每次自丁○○取得前開款項後,均將販毒所得換取代幣供其與丁○○花用;㈢復於94年12月12日12時許,丙○○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事宜後,隨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華納別館」705室,丙○○到達後,即將1,
000元放在床上以交予丁○○,丁○○則示意丙○○取走甲○○所有放置在床上鐵盒內之海洛因1包,甲○○則收取販毒所得1,000元,丙○○並在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華納別館」臨檢查獲,並在「華納別館」外防火巷中扣得甲○○所有而由丁○○丟棄之白色鐵盒1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0.16公克)、安非他命13包(合計驗後淨重6.88公克)、白色粉狀(葡萄糖)1包,以及吸食器、電子磅秤各1個】,並自甲○○身上扣得販毒所得1,000元。
二、甲○○亦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與廖正峰(另行移請偵辦)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1日20時57分許由乙○○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與廖正峰申請所有而由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上年月日
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建國路口(保羅飯店)附近,由甲○○提供而丁○○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販毒所得供2人共同花用之方式,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安非他命1包予乙○○。嗣於上開一、所示時日甲○○與丁○○因為警查獲後互指對方販毒,而經丁○○誘使乙○○前往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有關他被告之證詞,以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互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毒品提供交易情形之陳述,以及證人丙○○向檢察官所為購買毒品之陳述,均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未曾主張該等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2人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等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丙○○3次均透過被告丁○○以1,000元代價取得被告甲○○所提供之海洛因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以1,000元買進海洛因,因被告丁○○說朋友要吃毒品,伊同樣以1,000元之價格提供,並無賺取差價,故非販賣,僅係轉讓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因為丙○○有毒癮想吃毒品,伊才幫他向被告甲○○要毒品,並未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伊僅係居中介紹而已云云。
二、經查:㈠丙○○在工作地點即「寶貝熊娛樂世界」結識被告丁○○,
經詢問被告丁○○知悉有友人可取得海洛因,即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同年12月初某日,各由被告甲○○提供海洛因1包予丁○○,再由丁○○每次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該1包海洛因予丙○○,並向丙○○收取1,000元,甲○○每次自丁○○取得前開款項後,均將販毒所得換取代幣供其與丁○○花用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丁○○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認,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一、二(見原審卷第54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自認,並列為不爭執事項之
一、二、四等項(見本院卷第84頁),且經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52頁、本院卷第155、156頁),是丙○○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即自被告丁○○得知可取得海洛因,並以每次1,000元之價格購得,而所交付之現金亦經由被告丁○○交予提供毒品之被告甲○○,並共同花用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因被告丁○○告知丙○○若日後欲購買毒品,可撥打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可聯繫交易事宜,丙○○遂於94年12月12日12時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後,隨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華納別館」705室,將1,000元放在床上以交予被告丁○○,而被告丁○○則示意丙○○取走甲○○所有放置在床上鐵盒內之海洛因1包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第144頁及本院卷第149至152頁),雖證人丙○○就1,000元係直接交於被告丁○○之手或逕放在床上乙事,於偵查中(稱交於丁○○)與法院審理中(稱放在床上)之證述固有不同,惟就證人丙○○之前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之模式觀之,證人丙○○因僅認識被告丁○○而已,故其該次與丁○○聯絡至「華納別館」705室購買毒品,並依被告丁○○之指示取走床上鐵盒內之海洛因1包,則其1,00
0元之交付對象,當然亦係被告丁○○,亦即證人丙○○就此部分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詞或有稍微之出入,但此應僅是意思表達之方式不同而已,其真正表示,應解為該1,000元係以放在床上之方式交予被告丁○○,較符合常理。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2頁、第63頁),及海洛因2包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證人丙○○與被告2人素無恩怨,亦經被告等所是認,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及其迭經偵審之訊問,所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金額、方式等具體內容均相符。又證人丙○○於華納別館購得毒品並施用後,經警方當場採集尿液送驗,確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可考(見原審卷第95頁),堪認證人丙○○上開所言向被告2人購得海洛因之證詞,應屬實在。再者,於「華納別館」經警另查扣之粉末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0.16公克,空包裝總重0.61公克),有該局95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2246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綜上,上述第3次被告丁○○與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係由被告甲○○提供毒品,丙○○以1,000元向被告2人購得海洛因並交付價金之事實,亦可採認。
㈢被告丁○○雖辯稱:伊僅是介紹丙○○購買毒品,並無參與
販賣等語。然查,證人丙○○僅認識被告丁○○而已,並不認識被告甲○○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而其交易之模式,如前所述,均以被告丁○○為交易之對象,即先與被告丁○○接洽毒品交易事宜(包括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等),再由被告丁○○與丙○○2人直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完成交易行為,則其間當屬販賣無疑。至於被告丁○○之毒品係來自被告甲○○,而事後亦將販毒所得交予被告甲○○乙節,則屬被告2人共犯間內部行為分擔之問題。是被告丁○○顯已參與販毒交易之過程,要與單純介紹並未經手毒品或價金之情形有別。被告丁○○上開所稱,並不足為有利之辯解。
㈣被告甲○○則辯稱:伊買進毒品之價格與出售之價格均為1,
000元,並未賺取價差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證人戊○○為證。惟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即屬成立,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無論在販入後即被查獲,抑或係賣出後始被查獲,均無礙於販賣罪行既遂之認定;且販毒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無公定之價格,各類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摻混以增減分量或毒品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可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毒品純度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之,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況且所謂營利行為,並非單純僅以一物買進、賣出之差價視之,其他諸如,將手中現有物變換現金後,再買進更便宜之物(如買進1千元,再賣出1千元後,再以8百元買得同物),則其間自有價差出現,亦當屬營利行為之一。本案被告甲○○與證人丙○○不相識,被告廖正峰亦僅與案發前與丙○○結識1至2月,均經被告坦承於卷,其等與丙○○既非至親,亦不熟識,苟無利益可得,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毒品予他人之理?是被告等販入毒品每包之價格,與售出每包之價格縱均為1,000元,但其間必有因分量不同、純度不同而有牟利之空間。再者,被告甲○○既反覆買進、賣出再買進,則其牟求手中現金之機動變現能力,以便買得更價廉之毒品(如1千元賣出,再以8百元買得同物),亦屬營利行為。況且被告甲○○亦自承:扣得之物品中有1包係屬葡萄糖粉(見偵訊卷第32頁),而其作用即是摻混在毒品中施用,是被告甲○○亦可將買來之毒品再摻雜糖粉以增加份量出售牟利,益可佐證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參、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之事實,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自己要施用的,伊不認識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曾於上揭事實㈡所述之時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
於證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認不諱(見警詢卷第10頁、偵查卷第3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亦證稱:「(你總共拿幾次毒品給乙○○?)1次而已,就是有一次我坐在駕駛座旁邊的那一次,由被告甲○○開車,當時是交付安非他命。」、「(該安非他命是何人的?)是被告甲○○。」、「(94年12月11日當天就是乙○○稱有交易1次?)應該就是,就是被抓前2天(應係前1天),應該是鳳山市○○路保羅飯店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6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是半夜,我在加班,但被告丁○○一直跟我拜託,我就過去,我就到成功路、四維路口,後來我才知道原來叫我到該處的派出所去保他出來。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警員問我是否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但我不清楚何人是被告甲○○。我不認識被告甲○○,我不能確定之前有見過。」、「(於94年12月13日至派出所自首你有購買毒品,你是要自首向何人購買毒品?)是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當時我打電話說要購買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丁○○拿過來給我的,但當時我都不清楚接聽電話的人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似謂證人乙○○之安非他命購自被告丁○○非被告甲○○,但查依一般常理判斷,販毒交易雙方應不可能事先報上自已之真正姓名,因而購毒者應僅認得與其直接交易之面孔而已,更不可能知道販毒者間之內部分工關係。本件證人乙○○因與被告丁○○有直接接觸過,是證人乙○○證稱:伊僅認得被告丁○○,而不認得被告甲○○,即不足為奇。再者,證人乙○○係因被告丁○○之聯絡、請託,始於94年12月13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指認乙節,已如前述,並有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可見端倪,是證人乙○○因受被告廖正峰之託,當時僅指認被告甲○○販毒,未指認被告丁○○一同參與,即是為幫被告丁○○之故,亦經本院於審理中訊之無訛(見本院卷第162頁)。況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曾於94年12月11日20時57分37秒至59分24秒與證人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聯繫之事實,有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乙份在卷可稽(附於公文卷),而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申請後,由被告甲○○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認不諱(見警詢卷第10頁、偵查卷第34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05頁)。是勾勒上開證人乙○○、丁○○之證詞及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可認定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之模式與上開販賣海洛因方式,出自同轍,即被告甲○○提供安非他命,而由證人丁○○出面交貨、收取款項,完成交易行為。㈡94年12月12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扣有晶體狀包裝13包
,及供分裝用之電子磅秤1個,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附於原審卷第97頁),而上開晶體狀物,經送化驗結果,亦確實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6.88公克),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04至216頁);而證人乙○○於94年12月13日前往警局,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證實證人乙○○之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71頁),是由此可徵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㈢又被告甲○○雖於原審中辯稱:伊將安非他命分為13包,係
為方便自行施用云云,惟查,被告甲○○原購得之安非他命係1大包,嗣再自行分成13包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述甚明(見偵訊卷第32頁),是被告甲○○如為自行施用而方便攜帶,按常理應只須從買來之1大包中取出一些後,分成1小包即可,應無需大費周章1次即分成13包之多,且份量不一之必要,因如此會因分裝而消耗毒品。換言之,被告甲○○顯然於購得大量之安非他命後,再自行分成各小包,除方便自行施用外,更可伺機販賣予他人。且如上開所述,被告甲○○將買來之毒品再行分裝,縱使謂每包售出之價格與買進之價格相同,但因已再行分裝,則其間必有因分量不同、純度不同之情事產生,即有牟利之空間;再者,被告甲○○既反覆買進、賣出再買進,則其牟求手中現金之機動變現能力,以便買得更價廉之毒品,亦屬營利行為。是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肆、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證人丙○○、乙○○係向被告丁○○洽購毒品,並完成交易行為,但其間毒品之提供者及販毒所得之最後收取者,則均係被告甲○○,是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查被告2人意圖牟利,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唯渠等前後販賣3次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僅3,000元,獲利甚微,此與坊間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等毒梟未可等比,惡性尚非甚重,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按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之規定較被告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並均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另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疏未詳查,逕為無罪之認定,顯有未洽;⑵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本件原判決就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部分沒收時,並未記載『連帶』,理由中亦未敘明應連帶沒收,亦有未洽。公訴人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有販毒第一級之罪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良,均明知毒品危害人身健康,竟為牟求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指被告甲○○),所為不僅助長他人濫用毒品風氣,甚且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其因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屬層出不窮,甚且嚴重至動搖國本,自不宜輕縱,且犯罪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及事後仍飾詞狡辯,未見完全悔意;又被告甲○○均為毒品之提供者,犯罪情節稍重於被告丁○○;及被告2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尚屬微小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甲○○、被告丁○○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5條第5款定被告甲○○之應執行刑(該款雖有修正,但因刑期未逾30年,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0.16公克)、安非他命13包(合計驗後淨重6.88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合計15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該外包裝與毒品二者應可分離,且均係被告甲○○所有,並供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1包白色粉狀(葡萄糖)因係供摻混毒品(應僅與海洛因摻混於水使用而增加份量);電子磅秤1個則供磅秤毒品(供分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明確(見偵訊卷第32、33頁),亦均為被告甲○○所有而供販毒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2人先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3,000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1,000元,雖僅1,000元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連帶沒收;未扣案之3,
000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因係現款,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至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均係被告丁○○申請所有,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詢卷第20頁),且係供上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用,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已滅失,是基於共犯責任理論亦應依同上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於SIM卡係屬電信公司所有,自不得一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扣案之吸食器、注射針筒、皮包等物,均與本案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不併與宣告沒收。
陸、被告丁○○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卓處,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