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5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其與告訴人甲○○之糾紛,竟因細故率然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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