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上訴人 杜林素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顏梅 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上訴人就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941,556元(參本院104年度家抗字第37號裁定,該卷已併入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84,54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