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29號再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再抗告人 袁靜 如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2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就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否則其上訴為不合法,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2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最新動態維護民事國外送達、公示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0-502頁、第
506頁),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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