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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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6月2日對相對人所發老松郵局第439號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起向其承租台北縣
○○鎮○○路○○○號12樓之9房屋,租期一年,租金每月新
台幣11000元,惟相對人自96年11月23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已逾二個月以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繳
納,否則租約即行終止。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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