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非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76號再抗告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吳佩軒 律師 方怡靜 律師相對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 陳慶鴻 律師 楊媛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11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為非訟事件,此類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以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及其負責人與再抗告人因家族恩怨,以其少數股東
權,對再抗告人及負責人徐正青,提出多項民、刑事訴訟、行政檢舉。而相對人至101年度為止資產總額達120億元,然其投資於再抗告人所持有之股權數換算,其投資金額不及其資產1200分之1,且係上一代創設公司後、分產協議下之結果,惟相對人卻一再利用其少數股東權以公司資源指派大批律師查閱再抗告人表冊、出席再抗告人股東會,甚至提出撤銷股東會訴訟及本件聲請等,其所耗時間、支出費用與其投資金額顯不成比例。而再抗告人因相對人之行為,亦支出相對應之費用,此更係變相損及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原審法院對此略而不查,逕以再抗告人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專為損害再抗告人權利情節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又原裁定核准檢查人檢查之項目,包含再抗告人借款原因
、對象、用途等,此檢查項目實已涉及再抗告人之業務執行狀況,非僅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實難無逾法條許可檢查之範圍,再抗告人於原審已有說明,原審未加審酌,亦未附理由說明,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另 李宏健 會計師不僅74歲高齡,且於他案擔任之檢查工作
中,曾要求高達1,880萬元之檢查人報酬,而該案經起訴向受檢查公司請求後,經法院認其檢查報告中有諸多顯與事實不符之記載瑕疵,駁回其請求,是其是否適任檢查工作實非無疑,甚至相對人亦同此見。檢查人人選是否適當,除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外,亦應審視其是否能公正客觀執行職務,此皆有賴法院透過訊問始得知悉,故利害關係人除兩造外,亦包含將選派之檢查人,惟原法院及原審裁定前,僅就該檢查人為書面形式審查,未曾對其為訊問,復僅發函使相對人得陳述意見,對於再抗告人意見全然未顧,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程序上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自民國87年間由其登記負責人徐正青
擔任董事長後,長年未合法召開股東常會,亦未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供股東查閱、承認,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字第7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受理,並使雙方陳述己見,且經李宏健會計師表示同意,而裁定選派李宏健會計師於該裁定附表所示範圍內,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公司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依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㈡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濫用權利,
原裁定核准檢查人檢查之項目已涉及再抗告人之業務執行狀況,抗告法院裁定逕予駁回其抗告,顯有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然揆諸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情事,核屬抗告法院基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未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是依前揭說明,抗告法院之裁定自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及抗告法院未訊問檢查人,且對於
再抗告人意見全然未顧,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程序上之違法云云,然按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此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94年2月5日立法說明),而李宏健會計師非本件當事人,亦非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且原法院於裁定前業已徵詢其就任與否表示意見,並據其以103年2月11日函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見原法院司字卷第53頁、第55頁),難認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相違背,再抗告人據以指摘抗告法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難謂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法院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抗告法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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