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睦平指定辯護人羅文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1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增列:
(一)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原易卷第102、10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3357甲105006(姓名年籍詳卷)於同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詞(見原易卷第35、36頁)。
(三)被告病歷資料(偵卷第22-44、47-95頁)。
(四)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原易卷第95頁)。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6年7月3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6410028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8-12頁)。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106年9月29日查詢;本院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對其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柳員於行為當時未因其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是無法有克制自己衝動行為的能力,且過去反覆出現性騷擾行為,其再犯可能性高,建議給予社區處遇如身心治療與認知輔導教育至少1年。依上開鑑定結果,雖該院似認被告屬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通緝期間,有到金崙村的郵局等我的意中人,我想看她出門,這樣我就滿意了,我是從郵局看她有沒有出門;我知道未經他人同意而觸摸女生大腿是違法的;(你是否是因為無法控制自己而為本件犯行?)不是,是因為性是人類的天性,我想嘗試摸女生身體的觸感等語。被告既知悉其本件所為違法,且對於其意中人尚能僅以目視關注,而未為性騷擾行為(被告之前揭最新前案紀錄表仍無另案紀錄堪以證明),則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尚未達「欠缺」之程度,而僅能依其身心障礙等級、過往病歷紀錄,及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事。從而,乃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對告訴人之身體任意觸摸,顯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被害人形成心理陰影,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惟其並無任何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和解或調解意願,暨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整天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其過去曾因性騷擾行為數度就醫,今則經鑑定再犯可能性高,而建議為身心治療與認知輔導教育至少1年,是足認被告有再犯性騷擾犯行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監護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