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鵬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鵬鴻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董鵬鴻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下午2時至3時間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長治鄉昌隆一街附近資源回收場,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該手槍組裝已貫通、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董鵬鴻將該把手槍藏放於屏東縣○○鄉○○○街00號衣櫃夾層中,以此方式自該時起持有該金屬槍管1支。嗣警於110年9月15日上午9時26分許,至屏東縣○○鄉○○○街00號執行搜索,扣得該非制式手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鵬鴻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搜索時在場之人 張雅淇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10903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月7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33號函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警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且有扣案槍管1支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㈡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10年8月22日起持有該槍管至遭查獲時止,僅成立一罪。
㈢累犯: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證據,被告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不須檢察官再提出其他原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5頁)。觀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前有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紀錄,現又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為雖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構成累犯前案於109年4月16日甫執行完畢,被告於110年8月22日又犯本案,其於短時間內又再觸犯刑法,堪認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為有理由,且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雖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屬我國嚴格管制之物,非法持有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以高度刑罰遏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知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持有該槍管1支,顯見其並未考慮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之不良影響,及對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本院認為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妨害風化、妨害公務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國家對槍彈管制甚嚴,竟仍持有槍管1支,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持有槍管不到1個月,時間非長。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槍管1支,經鑑定後認屬材質、結構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又無其他應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