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昌選任辯護人侯捷翔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鏡文 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77號、111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鏡文犯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硝酸銨類炸藥壹條(驗餘零點零七公克)沒收之。
陳岳昌無罪。
事實
一、陳鏡文明知硝酸銨類炸藥係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於民國107年間至108年1月30日前某日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松林」男子委託其保管之硝酸銨類炸藥1條,並藏放在陳鏡文上開住處電腦桌下。嗣陳鏡文於108年2月23日上午1時35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其寄藏前開硝酸銨類炸藥前,向警自首,並帶同警前往其上址住處而報繳其所寄藏之前開硝酸銨類炸藥1條予警查扣(淨重0.22公克,驗餘剰0.07公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陳鏡文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鏡文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74頁、第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鏡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岳昌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2857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8年3月24日恆警鑑信字第1080322048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Google地圖(枋山村、枋山愛文芒果(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110年12月23日偵查報告暨所附查訪表及查訪處所照片各1份、Google地圖(恆西路)在卷可佐,並有系爭銀色塊狀火藥1只扣案可憑。另系爭火藥1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硝酸銨、蠟、鋁粉等成分,另含玻璃球,認係硝酸銨類炸藥等情,又硝酸銨類炸藥亦業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第96號判決理由參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80028572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參偵5677號卷第37頁),足佐被告陳鏡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鏡文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鏡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陳鏡文之持有行為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陳鏡文自107年間、108年間某日至108年2月23日為警方查扣止,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核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寄藏行為。
(二)被告陳鏡文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本件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情事,並帶同員警於108年2月23日上午1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扣得硝酸銨類炸藥1條,業據被告陳鏡文於警詢供陳明確(參偵卷第5677號第9-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各一份存卷可稽(參偵卷第5677號第19-35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該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陳鏡文於警方查獲毒品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帶同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交出上揭硝酸銨類炸藥1條,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首並報繳上揭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刑法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鏡文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主動報繳上開物品,尚無以之從事不法活動,兼採其寄藏之時間非長,數量僅1條,均應為其有利之審酌。繼參以被告陳鏡文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鏡文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參本院卷第15-46頁),暨考量被告陳鏡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參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系爭硝酸銨類炸藥1條淨重0.22公克,取
0.15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07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鏡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貳、被告陳岳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岳昌與同案被告陳鏡文為朋友,陳岳昌明知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炸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共同基於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間至108年1月30日前某日時,在同案被告陳鏡文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先由被告陳岳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男子交託而取得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乳膠炸藥1條,再由同案被告陳鏡文受被告陳岳昌轉託而代為保管前開乳膠炸藥,並藏放在同案被告陳鏡文上址住處。嗣同案被告陳鏡文於108年2月23日上午1時35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其寄藏前開乳膠炸藥前,向警自首,並帶同警前往其上址住處而報繳其所寄藏之前開乳膠炸藥與警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岳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岳昌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係以共同被告陳鏡文於警詢、偵訊對被告陳岳昌之指述、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28572號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岳昌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公訴人所提之物證與書證,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陳鏡文持有上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岳昌涉有本案。又經訊之證人陳鏡文於審理中結證略以:我說來源是陳岳昌是 魁仔 教我的,因為他跟我說陳岳昌想害我,然後我對陳岳昌有所誤會,...他教我跟警察自首說「軟粿」(即本案之硝酸銨類炸藥1條)是陳岳昌放在我這裡的...我知道我構成誣告罪,事情就是這樣,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我在想甚麼等語(參本院卷第97-99頁)、「因為我聽魁仔說陳岳昌要害我,因此懷恨陳岳昌,所以藉由這個案件來誣陷陳岳昌」等語(參本院卷第164頁)。
參以共同被告陳鏡文前開證述與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不符,於審理中縱明知翻異前詞,可能涉有誣告之罪嫌,仍為上開之證述,足信共同被告陳鏡文前所對被告陳岳昌之不利指訴,不實之可能性極高,自更難僅憑共同被告陳鏡文前後不一之自白為被告陳岳昌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岳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岳昌有罪,依法應諭知被告陳岳昌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江永楨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簡慧瑛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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