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2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馮麗明

李梅齡

李浴泰

李錦秀

李瑞軒

兼上5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家羚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李重信

李慶

李瑞峯

李王謹

李慶旺 (兼 李慶興 之承當訴訟人)

李健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慶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慶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上訴狀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檢附繕本7件,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6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又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上訴人係以電腦繕打姓名而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是本件上訴顯未具備上揭書狀程式;另上訴人於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補正全體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及含有具體上訴理由之上訴狀(須附繕本7份),或到本院於原上訴狀補正簽名或蓋章,並另補提附具上訴理由之上訴狀(須附繕本7份)。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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