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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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博婷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博婷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博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兼公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萬伍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1號被告詹博婷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婷與 陳仁祥 係朋友關係,陳仁祥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博婷沿臺北巿大安區基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基隆路2段與同路段209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張玉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側,即貿然右轉,因而撞擊張玉如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玉如受有雙手、左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仁祥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詹博婷因陳仁祥無照駕駛,竟意圖使涉犯過失傷害罪之陳仁祥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大安交通分隊)警員 呂宜勳 謊稱其為駕駛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頂替真正之犯罪嫌疑人陳仁祥。嗣因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畫面,發現陳仁祥為駕駛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詹博婷之自白:被告坦承頂替罪嫌。
㈡證人陳仁祥之證述:證人證稱其為駕駛人,因其無照駕駛,始由被告向員警謊稱為駕駛人。
㈢大安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在警員呂宜勳詢問時,表示係其駕車肇事,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㈣監視畫面截圖:車禍發生後,被告係由副駕駛座下車,並非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詹博婷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刑法第214條之成立,需行為人一經申報,公務機關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對於登載之內容尚須實質審查真實與否者,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陳仁祥、詹博婷何人為駕駛人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有待警察、偵查機關查明,並非被告自稱係駕駛人,員警即有登載之義務,故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罪,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涉上開頂替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歐品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