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莉純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被告翁崇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莉純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新興路與復華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復華街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被告翁崇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其駕駛機車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之,於將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被告吳莉純、翁崇健雙方均有上述之疏失,被告翁崇健見被告吳莉純之機車在左前方欲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以其駕駛之機車前輪撞擊被告吳莉純駕駛之機車後方車身,致兩方人車均因而倒地,致被告吳莉純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及右腳踝內外踝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翁崇健則受有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莉純、翁崇健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翁崇健、吳莉純均撤回告訴,有其等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323、3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