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昕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0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昕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貳點柒柒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昕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昕遑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2.78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2公克,驗餘毛重2.777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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