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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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來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輔 佐人 李龍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電動油壓壓接幫浦壹個及壓接鉗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5日2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以不明方式撬開該工地變電室門上外掛屬於安全設備之鎖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開門入內,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使用之電動油壓壓接幫浦1個及壓接鉗3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乙○○於翌(26)日上午至工地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偵查中所述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未經完備調查,認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本院未再引用其於警詢、偵查所述,故不再贅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另就原審判決引用108年3月4日審理時被告所述「畫面中的人看起來很像是我,但我只是騎腳踏車在騎樓」等語為證據(見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卷第42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次庭訊錄音,法官訊問錄影光碟中之人是否為被告,被告答稱:「這個看不清楚。那個是說如果是我,我也沒有關係,因為騎腳踏車,也沒有犯法也沒有犯規啊。」、「ㄟ……啊……看不清楚啊,看,以那個形象,形象是我,我,我也不知道,我,我,檢察官已經起訴了是我,那我…,如果是我,我,我,如果是我的話……我也沒有犯規犯法,那個是在走廊,有沒有,走廊是走道出來的,走廊嘛,那個公共場所」,被告僅係以假設之語氣答覆,並未正面肯定答稱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該筆錄記載與被告實際語意未盡相符部分,本判決未予引用,均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家,沒有出門,且遭竊現場並未安裝監視錄影器,沿線監視器照到之人並非我本人,不能以該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身形與我相似,或是穿著與我之前所涉其他案件相似,即認定為我本人。至於警方所提出之竊嫌逃逸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不連續,且穿著不同,非同一人,況自萬華須由機車引道接華江橋才能抵達板橋,但警方並無提出此段監視錄影,又所提出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475巷之監視器所攝得一白光影閃過,也不能證明是我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男子影像模糊,無從認定該男子有行竊之事,亦難辨識該男子為被告。又依證人乙○○於審理時之證述,其非最後一個離開工地之人,也非當日上門鎖之人,翌日也無破壞鎖頭之鐵鎚等工具遺留現場,監視錄影也未攝錄到破壞鎖頭入內行竊之畫面,本案亦未起獲贓物或於現場查得被告指紋,故所謂破壞門鎖入內行竊應屬臆測。又檢警所謂沿線追蹤竊嫌之錄影畫面並非連續,且從桂林疏散門堤外水門便道之後,即銜接到文化路2段441巷2弄之私人監視器畫面,其間從過華江橋到下接文化路此段路程,卷內均沒有監視錄影畫面,錄影顯然不連續且中斷追蹤,文化路475巷之監視器所攝得一白光影閃過,也不能證明是被告,各則錄影擷圖中男子是否為同一人,並非無疑,也不能辨識為被告本人,依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變電室門上外掛屬於安全設
備之鎖頭,遭人以不明方式撬開破壞後,乙○○所管領使用置於該工地內之電動油壓壓接幫浦1個及壓接鉗3個遭人竊取。
嗣乙○○於107年9月26日早上至工地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鎖頭被撬掉丟在旁邊,故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該處既為施工中之工地,施工者下班後將工具留於工地並以簡易鎖頭上鎖保管應符常情,佐以現場附近私人之監視錄影器攝錄到一名男子於107年9月25日深夜23時16分許攜提袋進入該工地,至23時28分始出來,且提袋裝有物品等情(詳如後述㈡),與證人所述遭人進入工地竊取財物等節相符,且證人乙○○僅單純陳述其物品遭竊及發覺之經過,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也未刻意指證被告犯案,當無須冒觸犯誣告罪或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陳述,其所述應可採信。況行為人為掩飾犯行,未必均將犯罪工具留於現場,又不論證人是否最後離場,下班後將工地上鎖管理本符事理,被告及辯護人以監視器未攝錄到犯案過程,證人非最後離場上鎖之人,且現場未留下犯案工具或破壞痕跡等節,質疑證人所述出於臆測云云,並無可採。又起訴意旨以遭竊物品為紅色電動油壓壓接幫浦1個、黑色電動油壓壓接幫浦1個及壓接鉗3個,但依證人所述,遭竊之壓接幫浦總數為1個,其他是壓接鉗3個,故起訴書此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㈡證人乙○○證稱:報警後,警察有調取監視器,有看到一個人
揹著很大一個黑色袋子,可以裝得下壓接幫浦及壓接鉗。看不出來那個人的臉,那個人站在工地門口,騎腳踏車經過,後來警察調沿路監視器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巡佐 陳信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過濾案發地現場之私人監視器影像,有人進入案發工地然後再出來,此人即是犯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6頁)。而依據卷附警方蒐證擷圖(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及原審勘驗攝影地點為和平東路1段191號旁之私人監視器畫面並依時序擷圖(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3至65頁、第91至107頁上方即擷圖1至33)所示,該監視器攝錄範圍可拍攝到本案案發工地門口(擷圖1),於107年9月25日23時13分19秒有1名頭戴棒球帽(原審勘驗筆錄載為鴨舌帽)之男子在騎樓騎腳踏車前進,至案發工地門口停下,手上持一發光物體並四處張望,之後繼續騎腳踏車前進,消失於畫面右下方(擷圖2至9),但於23時15分21秒時該男子又出現在畫面下方,並將腳踏車停妥(擷圖10至15),於23時16分26秒,該名男子揹起提袋後進入案發工地而消失於畫面中(擷圖16至19),直到23時28分52秒,該名男子走出案發工地,左右肩均背一提袋,將其中一提袋放於腳踏車後方置物架上並固定,將另一提袋放於前方置物籃,至23時32分49秒牽腳踏車移動消失於畫面右下方(擷圖20至33)。該名男子於107年9月25日23時16分許進入工地,直到23時28分始走出該工地,出來時,隨身提袋與進入時之狀態不同,將其中一提袋固定於腳踏車後座置物架時,也明顯可見該提袋呈立體狀,並非中空凹陷,內裝有物品應堪認定,且從卷附擷圖52也可見同一名男子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載之提袋是有裝盛物品,前方車籃內也有一提袋(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6頁,關於人別同一性則詳後述),辯護人認提袋鼓起係拍攝角度及光線所產生之錯覺云云,並無可採。綜合證人乙○○及陳信榮所證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認定本案案發時間為107年9月25日23時16分許,影像中該名男子(以下稱甲男)即為本件竊盜之行為人。
㈢關於錄影畫面中本件竊盜行為人甲男即是被告乙節,認定理由如下:
⒈經勘驗上開㈡影像中竊取物品之人(甲男)騎車離去案發現場
之沿途監視器影像,均可見同一穿著、身形之人,騎駛前方有置物籃且前、後均有載物之相同車型之腳踏車,自案發現場外騎樓一路騎駛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疏散門堤外水門便道,中途雖加穿輕便雨衣,但主要特徵仍相符,且一路以來之時序及相關地理位置並無矛盾之處(各監視器位置、攝錄時間、畫面中男子特徵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足認上開各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代號依序為甲至壬男)為同一人無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丁男腳踏車前後的包包是深色的,甲男的是淡顏色,且乙男、丙男畫面不清楚,丁男看不清楚面容,故甲、乙、丙、丁是否為同一人存疑。又擷圖74、75及76、77兩地相隔約200公尺,但錄影時間相隔35分鐘,錄影不連續, 辛男 與壬男非同一人云云。但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色彩可能受監視器本身之色彩解析甚或是黑白錄影,或外在環境光源、物體本身之顏色等影響,錄得畫面清晰與否亦同受監視器本身解析度、光線、攝錄距離遠近等影響,故不能僅以錄影畫面顏色不同來判斷人別是否同一。本案如附表所示,甲、乙、丙、丁之主要特徵相符,時序上亦屬緊接,地理位置具關聯性並無矛盾,顯為同一人無誤。又辛男與壬男之特徵相同,且與同是穿著輕便雨衣騎乘前後均載有物品之腳踏車之己男、庚男之特徵相符,且辛男與壬男除有前述騎乘腳踏車之特徵外,頭戴淺色棒球帽,著長袖上衣,下半身著長褲,壬男之上衣尚可見為深色衣領,亦與甲、乙、丙、丁、戊之特徵相符,佐以上開各錄得之時間及地理位置均合邏輯,可認定是畫面中代號甲至壬為同一人無誤。縱有被告所謂擷圖74、75及76、77兩地相隔約200公尺,錄影時間相隔35分鐘之情,但廣州街至桂林疏散門乃開放之道路空間,該男子既然未必是以直達之方式前往桂林疏散門,且二支監視器之錄影時間相隔僅35分鐘,對於同在萬華地區活動而言並非顯然過長或過短,時序上仍屬合理,當不能徒以上詞而認為特徵相符之辛、壬非同一人。被告及辯護人以畫面不清楚、顏色不同、不連續而為質疑各錄影畫面中之人非同一人云云,均無可採。
⒉再經勘驗板橋區文化路2段441巷2弄5號之監視器(如附表編
號10),於107年9月26日1時20分許有一名身穿輕便雨衣騎乘腳踏車之人( 癸男 )經過交岔路口,且腳踏車前方置物籃與後方置物架皆載有物品,姑且不論於深夜時分身穿輕便雨衣騎著前後載物之腳踏車在路上之人本屬稀少,癸男之重要特徵與己、庚、辛、壬男相符(如附表編號6至9),亦與未著輕便雨衣前之甲、乙、丙、丁、戊男騎乘腳踏車載物品之特徵相符(如附表編號1至5),且時序上亦屬緊接,就地理位置而言,從臺北市萬華區要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僅須越過華江橋即可抵達,故畫面中之人於兩地間之移動亦具關聯性並無矛盾處,當可認係同一人。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自桂林疏散門堤外水門便道不能接華江橋之機車引道而前往板橋文化路,且警方未調取文化路上沿路之監視器確認,故畫面不連續,癸男之錄影畫質不佳,該人是否為最初所稱行竊之甲男並非無疑云云。儘管無法清楚攝錄到癸男之面容,但從所攝錄得之輪廓、外型,該人身穿輕便雨衣騎乘腳踏車,且腳踏車前方置物籃與後方置物架皆載有物品之特徵仍可清楚辨識,並與其他監視器錄得之人(甲到壬男)之特徵相同,時間及地理位置均無矛盾,則從萬華區桂林疏散門到板橋區文化路2段441巷2弄與文化路2段475巷之交岔路口,該人中間經過何處,除非於地理位置上顯然不可能,否則並不妨礙人別同一性之認定,不能以未調取沿路每一支監視器而認為人別同一性有疑。至於所指水門便道不能接機車引道云云,然同前述,道路均為開放空間,該人行動自由,是否一定不能走到華江橋機車引道之前提事實未經被告證明可能存在,當無從動搖前開已經證明之癸男與一路以來各錄影畫面中之甲到壬男為同一人之事實。
⒊本案最終之所以查獲被告,係因警方調取如前述㈡之案發地附
近之私人監視器查悉該名男子(甲男)涉案後,再調取沿途監視器找出特徵相符之人,追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公寓樓下,並在該處發現與監視器影像中相同款式之腳踏車,經過濾該處設籍人口及素行,查知被告為涉嫌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陳信榮、 陳億榕張智鈞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6至79頁),且有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錄影擷圖、所拍攝停於上址公寓樓下之腳踏車照片與監視錄影擷圖之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至45頁、第49頁)。按板橋區文化路2段441巷2弄與文化路2段475巷為十字交岔之巷道,與被告住處有地緣關係,而以附表編號10監視器攝錄到癸男騎腳踏車之行向是朝被告住處方向。從而依查獲本案之過程及方法,警方是在尚不確知何人所犯之情況下,過濾沿途監視器而追蹤到被告住處樓下,發覺與作案用相同款式之腳踏車,再過濾住戶資料並與監視器比對而查獲,所蒐集之上開證據均與被告有緊密關聯,且被告本人不論是年紀、外貌輪廓、體型身材等,均與錄影畫面中之人相符,並無男女性別、高矮胖瘦、年輕年長、髮型外觀等重大歧異之處,足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甲男。
⒋至於被告辯稱當日在家並未外出云云,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本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案發時可能不在場之證據,卷附檢察官所調取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行動電話於107年9月25日至26日間之通聯紀錄,於案發時並無使用紀錄,無從佐證被告當時在家之辯解可能成立(見偵卷第75至77頁),故其僅空言辯稱在家云云,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即無可採。又本案警方蒐證之錄影監視器尚有一被告住處所在巷道即同上路2段475巷內設置之監視器,此部分經原審勘驗,於107年9月26日1時20分33秒攝得一白色光影閃過(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8至79頁),既未直接錄得人影,自不能遽論該白色光影即為被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雖屬可採。但警方最終是因在文化路2段475巷12、14號公寓樓下發現與監視器影像中相同款式之腳踏車,經過濾該處設籍人口特徵及素行而查獲被告,已如前述,故有無此475巷內之監視器畫面對於犯罪事實之證明不生影響。再者,本案檢察官已藉由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充分證明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人之事實,則被告所稱現場無指紋、未起獲贓物,在犯罪現場無被告使用手機之通聯紀錄,甚或質疑檢察官未證明被告從板橋家中出發前往行竊、從案發地騎腳踏車回板橋住處不用這麼久等節,均非足以動搖上開檢察官舉證之合適反證,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前揭㈡所示監視影像中所攝竊得本案物品之行為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可知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門鎖如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固應認屬門扇之
一部,若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查被告以不明方式破壞前開工地變電室門上之鎖頭,係外加於門上之掛鎖,可防止外人任意開門進入,自屬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原審經詳為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的物品為一台壓接幫浦接著壓接鉗,另外還有2個壓接鉗,偵查中說的紅色指的是壓接幫浦,黑色是壓接鉗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故遭竊物品共計為電動油壓壓接幫浦1個及壓接鉗3個,原審除認定紅色電動油壓壓接幫浦1個及壓接鉗3個遭竊外,誤以為尚有黑色電動油壓壓接幫浦1個遭竊,並因此就該部分亦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置於工
地工作所需使用之工具,對於他人財產顯然缺乏尊重,法治觀念欠佳,且飾詞否認犯行,對告訴人因財物失竊所受損害未予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又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竊盜前科,於本件案發時之107年9月,當時已因另件加重竊盜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該案於107年11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未見警惕,於案件審理中又再犯相同罪名之加重竊盜罪,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㈤被告本案所竊得電動油壓壓接幫浦1個及壓接鉗3個為其犯罪
所得,迄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監視器位置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之時間起迄點擷圖所見影像中之人之特徵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出處備註1和平東路1段191號工地附近之私人監視器107年9月25日23時10分至同日23時32分50秒男子頭戴淺色棒球帽,身穿左胸有口袋之淺色長袖POLO衫,深色衣領,連接領子部分有白色線條的開襟,下身著長褲。騎乘之腳踏車前方有置物籃,離開畫面時,該車前方置物籃放有提袋,後座置物架也放有一提袋。原審易字卷二第63至65頁勘驗筆錄;同上卷第91至107頁上方即擷圖1至擷圖33甲男2和平東路1段183巷11弄口107年9月25日23時33分38秒至同日23時34分27秒男子頭戴淺色棒球帽,身穿左胸有口袋之淺色長袖POLO衫,深色衣領,連接領子部分有白色線條的開襟,下身著長褲。騎乘之腳踏車前方有置物籃,籃內放有提袋。原審易字卷二第66至67頁勘驗筆錄;同上卷第107頁下方至第111頁上方即擷圖34至擷圖41乙男3和平東路1段與青田街中央分隔島107年9月25日23時37分0秒至同日23時37分31秒男子頭戴淺色棒球帽,身穿淺色上衣,下身著長褲。騎乘之腳踏車前方有置物籃,籃內有物品,後座置物架也放有物品。原審易字卷二第67至68頁勘驗筆錄;同上卷第111頁下方至第113頁即擷圖42至擷圖46丙男4和平東路1段與龍泉街口(1段178號旁)107年9月25日23時38分05秒至同日23時39分14秒男子頭戴淺色棒球帽,身穿左胸有口袋之淺色長袖POLO衫,深色衣領,下身著長褲。騎乘之腳踏車前方有置物籃,籃內放有物品,後座置物架也放有物品。原審易字卷二第68至69頁勘驗筆錄;同上卷第114頁至第118頁上方即擷圖47至擷圖55丁男5和平西路2段58號旁107年9月26日0時6分55秒至同日0時8分1秒男子頭戴淺色棒球帽,身穿左胸有口袋之淺色長袖POLO衫,深色衣領,白色線條的開襟,下身著長褲。騎乘之腳踏車前方有置物籃,籃內放有物品。原審易字卷二第69至70頁勘驗筆錄;同上卷第118頁下方至第120頁即擷圖56至擷圖601.戊男2.攝錄角度是從戊男正面拍攝,無法攝錄後腳車後方情形6和平西路、莒光路分隔島107年9月26日0時14分53秒至同日0時15分7秒身穿輕便雨衣之人騎乘腳踏車。腳踏車前方之置物籃及後座置物架均放有物品。原審易字卷二第70至71頁勘驗筆錄;同上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上方即擷圖61至擷圖65己男7康定路304號旁107年9月26日0時23分48秒至同日0時24分15秒身穿輕便雨衣之人騎乘腳踏車,下身著長褲。腳踏車後座置物架放有物品。原審易字卷第71至72頁勘驗筆錄;同上卷第123頁下方至第125頁即擷圖66至擷圖701.庚男2.攝錄角度是從庚男後面拍攝,無法攝錄腳踏車前方情形8廣州街191號旁燈桿107年9月26日0時24分50秒至同日0時25分1秒身穿輕便雨衣之人,頭戴淺色棒球帽,著長袖上衣,下身著長褲。騎乘之腳踏車前方有置物籃,籃內放有物品,後座置物架也放有物品。原審易字卷二第72至73頁勘驗筆錄;同上卷第126頁至第128頁上方即擷圖71至擷圖75辛男9桂林疏散門堤外水門便道107年9月26日1時00分00秒至同日1時1分2秒身穿輕便雨衣之人,頭戴淺色棒球帽,著長袖上衣,深色衣領,下身著長褲。騎乘之腳踏車前方有置物籃,籃內放有物品,後座置物架也放有物品。原審易字卷二第73至74頁勘驗筆錄;同上卷第128頁下方至第130頁即擷圖76至擷圖80壬男10板橋區文化路2段441巷2弄5號107年9月26日1時20分11秒至同日1時20分21秒身穿輕便雨衣之人騎乘腳踏車,且該人額頭前為有戴棒球帽帽緣突出之形狀。腳踏車前方之置物籃及後座置物架均放有物品。原審易字卷二第74頁勘驗筆錄;同上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即擷圖81至擷圖85癸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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