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侵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成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代號0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0A(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之朋友,乙○○主觀上已預見甲可能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縱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8月2日晚間9時許,利用甲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街之住處(地址詳卷)使用烘衣機,在其住處床上休息等候衣服烘乾之空檔,強行環抱住甲,無視甲之掙扎,在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以手撫摸甲胸部及大腿內側,並舔舐甲臉頰,而以此強暴方式接續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74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查甲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14歲,有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是認;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利用甲前往其住處使用烘衣機,在其住處床上休息等候衣服烘乾之空檔,強行環抱住甲,無視甲之掙扎,違反甲之意願,以手撫摸甲胸部及大腿內側,並舔舐甲臉頰,以此強暴方式接續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原審卷第32、93頁、本院卷第7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及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0B號之甲
鄰居(下稱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原審卷第78頁至第83頁背面),並有甲向B男求救之臉書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偵查不公開卷第9、10頁)。
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不以
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若其有對之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非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以下事證,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業已預見甲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確有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問:你知不知道她〈按即甲〉幾
歲了?)高中、〈聽不清楚〉。(問:幾歲啦?知不知道她幾歲?)國高中、高中、高中一年級。(問:國高中還是高中一年級,你怎麼知道她高中一年級?)國高中喔。(問:那是國高中不是高中一年級是不是?)對,國高中。(問:她爸都沒跟你提過嗎?)只有說、只有說讀國、讀高中而已,那時候…。(問:讀國中還高中啦?)國中、國中啦等語。而上開被告偵訊錄音亦經原審於108年1月7日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9頁)。可知被告於偵訊中業已供承其主觀上知悉甲為國中或高中學生,且甲之父即A男亦曾向被告告知甲為國中學生。依我國目前之教育學制,國中學生一至三年級之年齡約為13至15歲不等,故甲若為國中學生,當然有可能係未滿14歲之人,被告既知悉甲
為國中學生或可能為國中學生,其主觀上當已預見甲可能係未滿14歲之人,其理至為灼然。
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讀國中二年級,準備
升國三。當時因為要烘衣服,才拿衣服去被告家烘,被告有問我有沒有男朋友,也有問我讀哪邊的學校、幾年級,我回答被告我就讀國中二年級,被告還有問我高中有無想過要就讀哪裡,我回答說我還沒有確定等語(原審卷第78頁至第83頁背面);另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很久了,案發前約1、2個禮拜才與被告重新聯繫上,我介紹被告到我公司工作,所以被告約於案發前3、4天搬到我家對面,也曾來我家吃飯,我們聊天時會聊到甲已經幾年級、幾歲,被告也有看過甲穿國中制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
⒊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其上開住處,曾以手機拍攝躺在其床上之
甲照片,並將之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給其友人,此有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不公開卷第14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33頁)。觀諸該照片中之甲,其神態、相貌不脫稚氣,且穿著童稚樸素,顯未超齡打扮,故依其整體外型觀之,一望即知係甚為稚嫩年紀之女子,被告主觀上自無不能預見甲可能為未滿14歲女子之理。
⒋按行為人於犯罪時,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其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苟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個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被告上揭偵訊時所為供承,可知其主觀上當已預見甲可能係未滿14歲之人,且依甲、A男之證述,亦分別證稱被告知悉甲為國中二年級、看過甲身穿國中制服,俱核與被告所為供承並無齟齬,佐以上揭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甲照片,依其整體外型觀之,一望即知係甚為稚嫩年紀之女子,被告主觀上自得預見甲可能為未滿14歲女子。是經互核印證結果,應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甲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主觀上既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對甲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容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結果之可能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要屬彰然明甚。
㈢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⒈被告前於原審辯稱:被告於上揭偵訊中係先說甲為高中學生
,但因檢察官一直以長相為由,暗示被告不可能是高中生,並以強硬態度打斷被告的解釋,加上被告不是強辯的個性,也就順著檢察官講的「國高中」,被告並沒有機會在偵訊中完整說明其對甲年紀之認知云云(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惟查,觀諸上揭原審勘驗被告偵訊錄音結果(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可知檢察官質以被告是否知悉甲之年紀時,被告雖曾表示「高中」,但亦有陳述非屬清楚之言語,故檢察官乃再次詢問,被告因而回答「國高中、高中、高中一年級」之含糊語意,檢察官因而再次詢問確認,並輔以觀諸上揭甲照片看起來年紀甚小而質疑被告之回答,被告因而回稱「國高中」,並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是否為「國高中」而非「高中一年級」時,被告再次肯定回答「對,國高中」。故檢察官上揭偵訊過程,乃係為釐清被告主觀上對於甲年紀認知之職權適法行使,其間雖有以上揭甲照片質疑被告之回答,亦無非係在此客觀事證之基礎下(蓋依該照片所顯示之甲整體外型,明顯係甚為稚嫩年紀之女子,業見前述),為求釐清事實,避免被告避重就輕或有不實之供述,乃輔以該照片質之被告,此為偵訊技巧之合理使用,尚難謂有何暗示或不正訊問之處;且被告係經檢察官多次、仔細詢問,自有足夠機會陳述、辨明其對甲年紀之認知,且在逐漸釐清之過程中,其方確認回答甲為「國高中生」,亦無所謂「順著檢察官講」及沒有機會完整說明之情形。否則檢察官亦另有訊問被告是否知悉甲未滿14歲,倘被告果係「順著檢察官講」,豈非應回答其知悉,但實際上被告並非如此回答,而係回答「不知道、不知道」,即見其明。是以被告徒執上開情詞為辯,並非足取。
⒉被告雖辯以:被告以為甲案發時是高中一年級,不知道甲○
未滿14歲。又證人A男在案發前2年就跟被告說甲讀國中,所以被告才會以為甲案發時是讀高中,被告之辯解與證人A男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屬可採云云。惟查,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於案發2年前有跟被告說甲當時就讀國中云云(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與被告之辯解固然一致(原審卷第32頁),然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未久,既有與甲
及A男聊天,因而已得知甲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且亦看過甲穿國中制服,均如前述,從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始會有上揭主觀認知甲為國高中生之供述,參酌案發當日被告所拍攝之上揭證人甲照片,甲神態、相貌不脫稚氣,且穿著童稚樸素,顯未超齡打扮,故依其整體外型觀之,一望即知係甚為稚嫩年紀之女子,因此一般人從證人甲之整體外型,應能預見甲可能為未滿14歲之人,且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帶甲及甲胞弟至運動中心游泳,此經其供明在卷(原審卷第4頁背面、第5頁),與甲已有相當時間之相處,其對
甲自有一定之觀察及了解,更無不能有此預見之理。是被告彼時主觀上已然知悉甲為國高中生,即已預見甲有可能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甚明。其徒以上揭2年前之舊聞,辯稱其以為甲係高中一年級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⒊被告又辯稱:甲對於之前有無見過被告一節,其於原審審理
時回答不確定是何時之事,但經檢察官詢問是否係在幼稚園時期見過被告,則又肯定回答「是的」,此與常情有悖,蓋幼稚園時期之事,衡情一般人應無甚記憶,且甲於偵訊時亦稱「爸爸跟我說我小時候有看過他(按即被告),但是我沒印象,那天是我第一次看到他」,可知甲並無印象有看過被告,是到案發那天才對被告有印象。然甲嗣在原審證稱在幼稚園時期有看過被告,可見甲係受其父A男之影響,乃將A男之說法當作自己之記憶回答,故甲所述已難輕信。
又甲於原審證稱被告知道其與其弟相差幾歲,經追問為何被告會知道,甲竟證稱:「我想說被告跟我父親認識很久了,應該會知道這件事情」,在在顯示甲作證時有臆測等推論之詞,其所述當不可盡信。而本案重點在於「年紀」,
甲於原審審理時先係回答其不記得被告有無問過其就讀幾年級的事情,但隨後檢察官再詢問時,其則回答被告「好像」知道、被告「好像」有問過其讀幾年級,然後就可能知道其年紀等語,再度出現推論臆測之詞。故甲於原審所為證述並非可採,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甲係於108年5月17日於原審作證,距離本案發生(即106年8月2日)已相隔約1年9月,則其對於案發之相關細節,自難免有記憶漸趨模糊或不復記憶之可能,故其於原審所為證述,或有部分證述即如被告所辯,係引用A男所告知或其個人所推論臆測,然甲就被告有無詢問其就讀幾年級一節,固於作證之初表示「不記得了」,但經檢察官不斷詰問並試圖喚起其記憶,其逐漸回復記憶,因而證稱印象中被告有問過其就讀幾年級,甚且被告尚有詢問其高中有無想過要就讀哪裡等語,相互參照以觀,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頗為具體,且尚在情理之內,並非不可採信,兼以本件復有上揭相關事證可佐,自難遽以甲或有被告所指轉述或臆測之詞,即認其於原審所證全部均非可採。是被告徒以上詞為辯,亦無足取。
⒋被告復辯稱:A男於原審所證亦多推論之詞,且並不精確,會
讓旁人混淆。例如A男於原審證稱與被告認識10年,經檢察官質疑後,其始回答「我是覺得」我跟被告認識很久,「大約是這樣」等語,可見A男回答問題也是憑感覺,所述不可率信。又如A男於原審證稱被告以前與其一起工作時,常到其住處,跟其兩個小孩都蠻熟的等語,但甲偵訊時則證稱對小時候有無看過被告一節沒有印象,與A男所述南轅北轍,可知A男係再度憑感覺陳述。況甲於原審證稱除案發當日,在案發前未與被告有碰面或接觸之情形,且亦稱暑假期間是穿著便服去學校上課,則A男證稱被告有見過甲穿學校制服,自無從採信。參酌A男為甲之父,基於保護子女之人性,證詞亦可見有偏頗之情,當不能盡信云云。惟查,常人就與他人認識多久一節,本多係依憑印象,當然不見得精準,從而證人A男依憑印象證述其與被告認識約10年等語,縱非屬精準,亦難執此即認其所證全非可採。又甲雖就其小時候有無見過被告一節,證稱並無印象,然此無非係因當時甲
年紀尚小,其不復印象自屬正常,從而其此節所證雖與A男所證被告以前與其兩個小孩熟識一節有所出入,亦非可謂渠等所證有南轅北轍之處。再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問:除了案發當天,你跟爸爸、弟弟跟被告約好一起去運動外,在此之前你有無跟被告有其他碰面或是接觸的情形?)沒有」等語(原審卷第83頁及背面),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另有證稱:「(問:你除了106年8月2日當天有跟被告比較長的碰面外,在這天之前有無發生過你們相處比較久的情形?)沒有,之前我都是只有跟被告見到面這樣而已,只有案發當天我才有在被告家待比較長的時間與被告相處」等語(原審卷第81頁),是探究甲之真意,應係案發當日其與被告有較長之相處時間,而案發之前其雖亦曾見過被告,但並非如同案發當日之刻意、較長時間碰面或接觸,故其始會證稱除案發當日外,並沒有其他「碰面」或「接觸」,此亦核與被告於偵訊中所供:我和甲只有「見過幾次面」而已等語大致相符(偵查卷第79頁、原審卷第59頁),顯見甲與被告並非僅於案發當日見過面,故被告徒以甲上開部分證詞,逕稱其與甲在案發當日之前並無碰面或接觸云云,容屬斷章取義,自非可採。而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日為暑期輔導期間,其並未穿著國中制服到校,而是穿著便服等語(原審卷第82頁背面),但其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暑期輔導也有需要穿制服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故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前既曾見過甲幾次,即不無看過甲穿著國中制服之可能,則證人A男證稱被告曾見過甲穿國中制服一節,自非不能採信。至A男與甲為父女關係,理論上其所證固難免偏向甲,但A男所為證述並無不可憑採之處,且本案復有前揭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憑,自不能逕以A男與甲為父女關係,即否定其證述之證明力。是被告上揭所辯各詞,仍非足取。
⒌被告固辯稱:依長相外觀判斷年齡之精準度,具有重大疑慮
,且被告職業為營造業,並非人體科學專家,豈能要求被告單單看到甲之外表,即能知悉甲是否已滿14歲。況甲於案發時不到1個月即將滿14歲,原判決竟稱一般人均可看出
甲未滿14歲,並非合理云云。然查,本案係依憑被告上揭偵訊時所為供承、證人甲、A男所為證述,且佐以上揭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甲照片,依其整體外型觀之,一望即知係甚為稚嫩年紀之女子,經綜合評價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甲可能為未滿14歲之女子,業見前述。
故本案並非僅以甲之外表(即上揭甲照片)作為判斷被告主觀認知之唯一依據。再者,本案認定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基於明知之「確定故意」,亦即係認定被告主觀上預見甲「可能」未滿14歲,而非精準知悉甲未滿14歲。故基於一般人之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即可合理認知甲是否有未滿14歲之「可能」,自非必須人體科學專家始能判斷。故原審本於相同見解,參酌包括上揭甲照片在內之各項事證,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甲可能為未滿14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據。被告徒以上詞為辯,亦委難足取。
⒍至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被告案發前有喝啤酒7、8罐,案發
當時已呈現醉酒狀態,並未明確認知到與證人甲之聊天內容云云,惟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可以與我正常對話等語(偵查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案發當晚有喝酒,之後有跟我聊天,我覺得被告當時很清醒,而且被告是跟我聊完天後才躺在地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0頁背面),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晚尚能與其友人以通訊軟體互傳訊息、照片,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偵查不公開卷第14頁),要難認被告有何神智不清之情事。是被告此節所辯,亦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強行環抱住甲,並以手撫摸甲胸部及大腿內側,舔舐甲臉頰,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係足以誘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色情行為,並使甲感到嫌惡,核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甚明。又甲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主觀上亦已預見甲可能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上開強
行環抱住甲、以手撫摸甲胸部及大腿內側、舔舐甲臉頰等之強制猥褻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甲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為未滿14歲,自屬針對未滿14歲之少年及兒童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身為甲之父即A男之友人,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且罔顧甲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對甲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嚴重戕害甲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被告所為至甚可議。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
子強制猥褻罪之事證明確,且被告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但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因而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案發時已預見甲係未滿14歲之少女,身心尚在發育階段,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對甲為猥褻行為,影響甲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其違反甲意願而為猥褻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知悉甲為未滿14歲之人,要難認有悛悔之意,另參酌被告迄未與甲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
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