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9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送達代收人 陳 靜
被   告  王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9.8
9計算,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信用卡本金新
臺幣(下同)12115元及自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已將本
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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