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孟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塑膠鏟子
叁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三行所載「100年度毒偵
字第1575號」後補充「100年度偵字第4497號」,第九行所
載「施用毒品之器具」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第十、十一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增列「本院101年聲
搜字7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照片5張」等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有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之情形
,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之政策,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亦顯然
不足,並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但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
毒癮不易,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從事工類職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塑膠鏟子3支、電子
磅秤1臺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
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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