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152號
原 告 鄒容
上列原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
,及具狀補正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暨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真
正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當事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
事業登記證)、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陳報到院,暨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依法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6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次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當事人,原告所欲提起本件訴訟
之當事人究為自然人或法人?若為法人,亦未據表明當事人
之法定代理人及其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等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
補正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當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真正之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當事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陳報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
訴訟。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