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補充
為「,竟仍於同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途經OO鄉OO村友人住處後,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第
4行所載「同日19時13分,行駛至」更正並補充為「同日19
時許,自東向西行駛至」;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護送
紀錄表」更正為「救護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
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回溯至駕車
時(以同日18時起算)已超過每公升0.76毫克,計算如下:
0.50+0.0628×254/60〕,酒醉程度不低,並因酒後注意力
、控制力降低,致駕車入路旁水溝,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車
安全。然念及被告係酒醉駕車初犯,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貧寒,經濟生活狀況不佳,本件幸未造成其他損害,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