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13日凌晨0時許之夜間,前往夜間有人居住之南投縣○○鄉○○村○○路○○○號「碼頭精品旅店」,自大門進入該旅店後,趁該旅店之櫃檯人員不注意之際,擅自前往該旅店2樓之備品室內,並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將該旅店所有之沐浴乳106瓶、洗髮精112瓶(共價值約新台幣2710元)裝入該旅店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而著手為竊盜之犯行,適於同日上午6時
40分許,為該旅店之負責人乙○○發現,隨即報警處理,甲○○知悉其犯行敗露,遂罷手前往備品室內之儲藏室躲藏,而遭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惟經公訴人於99年1月11日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之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故此部分自不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併予指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遭證人乙○○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認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擅自侵入上開旅店內,並企圖竊取物品供己使用,破壞上開旅店之居住安寧及財產管理,且被告除前述累犯部分之犯罪前科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2000元,減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75號判處拘役25日、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惟被告原矢口否認犯行,迄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錯,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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