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36號

原告 林哲旭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被告 羅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5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兩造素無相識,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之簽名與原告筆跡不符,票上所壓指印亦與原告指紋不合,本院核發前述本票裁定,實有害原告之權益。爰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5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5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一節,已據提出110年度司票字第457號裁定影本為證,並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票字第457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㈢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基此,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告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檢附任何證物,顯未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提出證據可供本院查憑。其次,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林哲旭」3字,與原告起訴狀之簽名及110年9月29日原告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12頁、證物袋),以肉眼觀之,確有明顯不同,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Z000000000」,亦核與原告上開當庭書寫之字跡有別,此有本院調取之110年度司票字第457號本票裁定卷內之系爭本票影本及原告起訴狀、當庭書寫字跡等存卷可資比對。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蓋有指印各1枚,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影本與原告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鑑定,系爭本票上之指紋與原告指紋比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者,有該局111年1月6日刑紋字第1110000576號鑑定書附卷足考。是以,從系爭本票外觀上實無法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林哲旭」為原告所簽,又如前述,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乙情,確屬實在。

 ㈣綜上,本票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據此,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即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盈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本票號碼

1

林哲旭

109年11月23日

84,000元

110年1月26日

110年1月26日

CH-NO460151

2

林哲旭

109年11月27日

96,000元

110年1月26日

110年1月26日

CH-NO-460153

備註:業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457號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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