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手提袋壹個及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與同案被告乙○○(業經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卓文國 (另由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移併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駕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山固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下稱工廠),欲剪斷拿取廠內鋁門條販賣等事實,雖辯稱:我沒有破壞工廠大門鎖鍊,因為大門本來就沒有關好,我到工廠時,那工廠已是雜草叢生,我認為那是已經廢棄之工廠,裡面已沒人在工作,我只想要撿裡面一些廢鐵出去賣,我並無竊盜意圖云云(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二九、三十頁)。惟查,同案被告卓文國於警詢時供稱:我於前開時間經過工廠時,發現裡面沒人,但是有一堆鋁合金,我就叫甲○○把二K|八四五二號貨車開進廢棄工廠,準備將該堆鋁合金整理過後載走。為警查獲時,我正在研究要如何將鋁製物品拆卸下來, 李東洋 在幹什麼我不知道,而甲○○則正在樓梯上破壞辦公室天花板上的水管,當時他是手持破壞剪破壞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證人即該工廠員工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公司大門鎖鍊遭破壞,隨即向警方報案,陪同警方進我們工廠後,發現三名陌生男子在我們公司內拆鋁製門窗架,現場還有該三名陌生男子所駕駛一輛二K|八四五二號貨車,與一大袋鐵類破壞工具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 黃皆函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場的時候發現甲○○爬在木梯上面,在剪天花板上面的鐵管、水管之類的,卓文國當時是在甲○○所爬的木梯旁邊,乙○○是從辦公室角落的樓梯走出來,我們到場的時候就看到一些鋁門窗、鐵條被剪成一段一段放在旁邊;證人即另一員警 沈木春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查獲的這部二K|八四五二號貨車離發現被告三人處還有一段距離,而且這部車子是放在查獲被告現場的另外一邊,是被刻意隱藏在角落的一邊,如果沒有仔細尋找的話,不容易被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依上所述,可知被告甲○○等人事先備妥大量之工具,於案發時正在使用工具拆卸鐵管、水管等物,且準備與將拆卸之物整理過後以二K|八四五二號貨車載走。又被告若僅係撿拾無人工廠內之鋁製物品,為何攜帶具有拆卸功能之工具並拆卸工廠內鋁製門窗、鐵管及水管?被告若真無行竊意圖,又何須隱藏貨車?被告雖另辯稱:工廠已雜草叢生,以為那是廢棄之工廠云云。然參諸附卷之工廠現場照片(見偵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工廠內雖有雜草,大門仍設有鐵門以阻隔他人進入,顯非遭人棄置廠房,廠內物品更非廢棄之物。況被告攜帶大量工具,所拆解鋁製門窗、水管等物,皆附著於該工廠建築物上,顯非他人因喪失使用功能所廢棄之物;被告更已於警詢中供稱打算將工廠內竊取之物將之變賣(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顯見該等物品並非無經濟價值之物。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將扣案之手提袋壹個及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物諭知沒收。另敘明被告獲案時,員警並未扣得該員工丙○○所指遭到被告破壞之鎖於工廠大門鎖鍊;且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破壞大門鎖鍊之行為,辯稱:大門本來就沒有關好等語,同案被告卓文國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工廠大門開著;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們三人到達後,就直接開車進入等語;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公訴人所訴破壞鎖鍊之犯行,認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破壞安全告上訴未具任何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里○○路明德巷三號居臺中市○區○○路十八之一號三樓之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中縣○○鄉○○路○段三六南巷二八弄二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提袋壹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提袋壹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卓文國(成年人,另由公訴人簽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三人,基於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由甲○○駕駛承租之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搭載卓文國、乙○○二人,卓文國並攜帶內裝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如附表所示工具之手提袋一個,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山固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見該已停工工廠大門鎖鏈,已遭不明人士破壞而未上鎖,卓文國即下車推開該工廠大門,由甲○○駕駛上開貨車進入該已停工工廠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三人以前開工具拆卸工廠內之鋁製門窗架、天花板上鐵管、水管等物品竊取之,惟三人尚在拆卸之際,未及得手,即為該工廠員工丙○○前往巡視時發現,報警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卓文國所有供共同竊盜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裝置該工具之手提袋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不諱言有於前開時間,與卓文國駕車前往上開工廠,欲拿取廠內鋁門條販賣,惟辯稱:以為該處為廢棄工廠,裡面東西沒有人要,卓文國拉開大門就直接進入,渠等人想要撿拾可變賣物品拿去變賣,並無竊盜意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卓文國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查獲時現場共有何人在場?所為何事?)當場我們共有三個人在場,當時我正在研究要如何將鋁製的物品拆卸下來。‧‧‧。甲○○正在樓梯上破壞辦公室天花板上的水管。當時他是手持破壞剪破壞的。」、「大約八時二十分左右進入的(工廠)的。‧‧‧。」等語,於偵查中供稱:「(知否鋁窗係別人所有?)知道。」、「(乙○○、甲○○知否共同行竊該鋁窗?)他們二人均知情。」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第五一頁),核與證人即該工廠員工丙○○於警訊時證稱:「我於今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到公司(工廠)巡視時發現公司大門鎖鍊遭破壞(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我隨即向警方報案,我陪同警方至我們公司內,發現三名陌生男子在我們公司內拆鋁製門窗架,現場還有該三名陌生男子所駕駛一輛二K-八四五二號貨車,與一大袋鐵類破壞工具,‧‧‧。」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黃皆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的時候發現甲○○爬在木梯上面,在剪天花板上面的鐵管、水管之類的,卓文國當時是在甲○○所爬的木梯旁邊,乙○○是從辦公室角落的樓梯走出來,我們到場的時候就看到一些鋁門窗、鐵條被剪成一段一段放在旁邊。」等語,證人即另一員警沈木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接獲告訴代理人丙○○報案,然後我們去現場發現三位被告,問他們是否有交通工具,他們講的不是很清楚,後來我們在現場找尋之後,才發現有這部二K-八四五二的車子,現場查獲的情形如我們拍攝的照片所示。」、「當時查獲的這部車離發現被告三人處還有一段距離,而且這部二K-八四五二號的車是放在查獲被告現場的另外一邊,是被刻意隱藏在角落的一邊,如果沒有仔細尋找的話,不容易被發現。」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筆錄)。
此外,並有共犯被告卓文國所有供共同竊盜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手提袋一個扣案足稽,暨現場照片六幀、贓物領據一紙存卷足佐。復觀之,被告甲○○、乙○○等人若無行竊之意,焉須將所駕駛上開貨車藏放於工廠隱匿處,以防止他人發現?再者,若僅係進入該工廠撿拾廢棄鐵條等物,為何又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並拆解工廠內鋁製門窗、水管等物?顯見被告甲○○、乙○○等人有竊盜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甲○○、乙○○復辯稱:以為該處為廢棄工廠,裡面東西沒人要,所以進入裡面撿拾可變賣物品云云;然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工廠內雖有雜草,然大門仍設有鐵門以阻隔他人進入,顯非遭人棄置廠房,廠內物品更非廢棄之物。況被告甲○○、乙○○等人進入該工廠,以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拆解該工廠內鋁製門窗、水管等物,而該等物品分別附著於該工廠建築物上,顯非他人因喪失使用功能所廢棄之物,否則被告甲○○、乙○○等人豈需加以拆卸之理?而被告甲○○、乙○○等人則拆解該等物品係欲將之變賣,業據渠二人供述在卷,顯見該等物品並非無經濟價值之物。則被告甲○○、乙○○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悖於常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甲○○、乙○○與卓文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與卓文國雖已共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先加後減之。又公訴人以被告甲○○、乙○○等人破壞工廠大門鎖鍊後進入行竊,亦涉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共同破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經查:被告甲○○、乙○○等人於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員警並未扣得該工廠員工丙○○所指訴,鎖於大門鎖鍊而遭被告甲○○、乙○○等人破壞鎖鍊,且被告甲○○、乙○○等人復堅決否認有何破壞大門鎖鍊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遽論以該罪責,公訴人容有誤會。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裝置該等工具之手提袋一個,係共犯卓文國所有供與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工具名稱│數量│所有人│├───┼─────────┼────────┼────────────┤│一│破壞剪│一支│卓文國│├───┼─────────┼────────┼────────────┤│二│油壓剪│一支│同右│├───┼─────────┼────────┼────────────┤│三│斧頭│一支│同右│├───┼─────────┼────────┼────────────┤│四│鐵鎚│一支│同右│├───┼─────────┼────────┼────────────┤│五│鉗子│一支│同右│├───┼─────────┼────────┼────────────┤│六│螺絲起子│一支│同右│├───┼─────────┼────────┼────────────┤│七│牛排刀│一支│同右│├───┼─────────┼────────┼────────────┤│八│鑿子│一支│同右│├───┼─────────┼────────┼────────────┤│九│美工刀│一支│同右│├───┼─────────┼────────┼────────────┤│十│尖嘴鉗│一支│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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