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三號
上訴人 卜樂視 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平洋世代直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仝清筠 訴訟代理人 譚宥曾
高婉珍 黃彰玲 被上訴人康蓓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哲 之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簽訂「行銷服務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太平洋衛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行銷公司。依該合約書第十條約定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之行銷業績,給付每套基本銷售獎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予被上訴人。惟嗣後因被上訴人之大部份下線直銷商失去聯絡,此部份銷售獎金支票無法發放予被上訴人之下線直銷商,而該批銷售獎金支票亦一直由被上訴人保管。嗣該批支票均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後,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處理此批被上訴人無法發出之銷售獎金支票計二○五張,合計為七十七萬四千元。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兩造同意由上訴人領回二○五張支票,並負責通知受款人領取票款。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無人兌領,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該票款均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廿日向上訴人領取之。雖然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初才交付下線直銷商資料予上訴人,但上訴人非但在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被上訴人起訴前,仍然不付系爭銷售獎金予被上訴人,迄今仍拒付五十七萬元,爰本於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元及其利息並准假執行。上訴人就此上訴)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初,始收到由被上訴人提供之會員資料,而於發放作業之過程中亦發現有部份會員已無法連繫、空頭或系爭款項中包括有「中途解約戶」、「違約戶」等無法計入獎金而應扣除之待決情事。而前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求依據之雙方簽訂「行銷服務合約書」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依雙方第一次簽署之「協議書」協議終止。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署協議書之後,被上訴人所主張交付之支票,係應由上訴人直接交付其下線會員,而會員名單被上訴人遲未於相當期間提供,上訴人去函請求交付亦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顯係故意拖延而意以不當之手法取得該票據。被上訴人欲完全承受下線會員之獎金,其意甚明。依民法第三○一條之規定該協議書,對債權人即有受領支票權人下線會員,不生效力。又因領取獎金之下線會員,皆變更地址而無法聯繫,得領取爭訟支票之第三人顯係不能為此協議內容之確認,故債務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三○二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本協議書之約定。況協議書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將對上訴人之銷售獎金債權轉讓與其下線會員,且協議如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仍無人領取,為該債權讓與之解除條件。今被上訴人爭執係指稱上訴人未依該前述行銷服務合約書及協議書之協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返還被上訴人該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業將其於行銷服務合約書之對上訴人債權依雙方簽訂之協議書附條件轉讓與其下線會員,且該債權讓與之解除條件並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成就,依民法第一0一條第二項規定並依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之要旨觀之,則該債權讓與之解除條件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以不正當消極行為促其協議書中所載明之解除條件成就,視為「無人兌領」之解除條件不成就,乃適用法條及法理之所當然,構成民法第一0一條第二項之「以不正當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促其條件之成就」,原行銷服務合約書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仍應依協議書之規定轉讓予其下線會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簽訂「行銷服務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太平洋衛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行銷公司。依該合約書第十條之規定,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之行銷業績,給付每套基本銷售獎金參仟元予被上訴人。嗣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訂立協議書,以處理被上訴人發不出去之銷售獎金支票,計有二○五張,合計為七十七萬四千元。依該協議書第二條之規定,雙方同意由上訴人領回二○五張支票,並負責通知受款人領取票款。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前無人兌領之票款,依該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該等票款均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日向上訴人領取,另上訴人迄今已代為發放二十萬零四千元之票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行銷合約書、協議書等件,以及上訴人提出獎金發放表格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初,始收到由被上訴人提供之會員資料,而於發放作業之過程中亦發現有部份會員已無法連繫、空頭或系爭款項中包括有「中途解約戶」、「違約戶」等無法計入獎金而應扣除之待決情事。而前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求依據之雙方簽訂「行銷服務合約書」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依雙方第一次簽署之「協議書」協議終止。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署協議書之後,被上訴人所主張交付之支票,係應由上訴人直接交付其下線會員,而會員名單被上訴人遲未於相當期間提供,上訴人去函請求交付亦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顯係故意拖延而意以不當之手法取得該等票據款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結合約書之後,雖有遲延交付其下線會員相關資料而致上訴人有無法作業之情事,然而該等會員資料被上訴人業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初補交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設若被上訴人於締協議書當日即行交付所有會員資料,上訴人依該協議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即一個半月之期間,為其發放之作業期間計算,上訴人於五月初收到會員資料亦應於七月中旬或至遲八月初發放完畢,始能免其返還之責,逾該等期間尚未發放之票款,上訴人自無理由再拒絕返還被上訴人。況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公司函,上訴人已因此同意順延協議書所訂之期限(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是上訴人此點抗辯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另抗辯稱:①兩造間之協議係屬債務承擔之性質,依民法第三○一條之規定該協議書,對債權人即有受領支票權人下線會員,不生效力。又因領取獎金之下線會員,皆變更地址而無法聯繫,得領取爭訟支票之第三人顯係不能為此協議內容之確認,故債務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三○二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本協議書之約定;②另觀之此協議書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將對上訴人之銷售獎金債權轉讓與其下線會員,且協議如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仍無人領取,為該債權讓與之解除條件。該債權讓與之解除條件並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成就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一0一條第二項之「以不正當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促其條件之成就」,原行銷服務合約書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仍應依協議書之規定轉讓予其下線會員等語。惟查:
(一)、本件於兩造未締結協議書前,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系爭行銷合約即已享有該等系
爭之獎金請求權,此並不會因為兩造之行銷合約終止而影響及被上訴人先前已取得之權利。上訴人於本院亦自認: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與客戶簽約、安裝、上線,所以才發獎金。(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依行銷合約書第十條約定,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之行銷業績,給付每套基本銷售獎金三千元予被上訴人,所以自始系爭給付銷售獎金之權利義務,即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免直接依約給付銷售獎金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會因為財務吃緊,而不轉發獎金給下線直銷商。兩造乃約定將此銷售獎金由上訴人以抬頭禁背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下線直銷商。而上訴人既然把支票都已開出,可見上訴人己確認自己有給付獎金義務等語,應可採信。是以兩造嗣後之代為發放獎金協議,並非屬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契約,而是類似工程履行中所謂「監督付款」之性質,亦即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未變更,而由給付者基於相對人之同意,代相對人發放金錢予相對人之下手,並於此部分給付人發生清債之效果而已。遍觀協議書全文,並無隻文片語提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三○二條之規定撤銷協議書云云,顯非可採。再者,依該條之規定撤銷協議書,條文明定需「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此處之債權人,依上訴人所辯,自係指「有受領支票權人之下線會員」(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而上訴人亦已自認「下線會員皆變更地址而無法聯繫」,顯未定期催告,核與該條規定之要件顯有未合,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二)、依協議書第二條之規定,雙方同意由上訴人領回二○五張支票,並負責通知受
款人領取票款。第三條規定:期限: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前無人兌領之票款,均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日向上訴人領取。足見協議書已明文約明所謂「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前」係期限,至於「無人兌領之票款」,僅係說明「均由被上訴人領取」而已,顯非條件。被上訴人因遲延配合交付會員資料,在上訴人尚未證明本件有遲延交付資料即完全無法作業之確定期限外,衡情上訴人亦僅得主張該返還之期限依原約定之期間自交付資料起向後延長而已,況上訴人已自行同意順延協議書所訂之期限,足證並無上訴人所稱故意造成條件不成就之情事,是上訴人執此抗辯亦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協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