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358號聲請人 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84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刊登報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法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並提出報紙1件為證。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849號公示催告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送達翌日起即99年11月23日起20日內將之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惟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21日始將上開裁定內容登報,有其提出當日蘋果日報1件在卷可憑,其登載已逾前開裁定所定20日期間,依上揭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登載期間登報,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月內,再聲請除權判決,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連秀慧華泰銀行中壢分行│99年5月24日│17,000元│AB二四七六三六│││1│││││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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