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2
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峨嵋鄉中盛村1鄰中興58號對面小吃店內,酒後與乙○○因細故起口角後,趁乙○○離開小吃店之際,以空氣槍槍柄重擊乙○○頭部2下,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甲○○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甲○○另於97年8月10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申隆超商內,因酒後(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細故與丙○○、丁○○口角後離開超商,約10分鐘後又攜帶西瓜刀返回前開超商,打開大門後即揮刀砍向丁○○背部,致丁○○受有左手肘深部割裂傷併肱骨遠端骨折、後背深部割裂傷之傷害(甲○○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丁○○趁機跑出上開超商後躲至友人住處。嗣丙○○隨同丁○○上救護車就醫途中,甲○○復以電話向丙○○恫稱:「你在哪裡,我要給你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足以損害其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乙○○、丙○○、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於97年8月10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申隆超商內,因細故與告訴人丙○○、告訴人丁○○口角後離開超商,約10分鐘後又攜帶西瓜刀返回前開超商,打開大門後即揮刀砍向告訴人丁○○背部,嗣告訴人丙○○隨同告訴人丁○○上救護車就醫途中,伊以電話向丙○○恫稱:「你在哪裡,我要給你死」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7、28頁)。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稱:他於97年8月10日晚間7時45分許,與他弟弟即告訴人丁○○在新竹縣○○鄉○○路○號申隆超商外聊天,被告甲○○突然出現在該超商前,因細故與他發生口角後離開超商,他也離開該處,後來約過了15分鐘,他聽到有人說告訴人丁○○剛剛在前開商店遭被告甲○○砍傷,受傷嚴重,他就回家拿告訴人丁○○的健保卡直接趕往竹東榮民醫院,後來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的醫生說要立即轉診,於是在新竹縣東西向快速道路的轉診送醫途中,他接到被告甲○○打來的電話,被告甲○○說:「你在哪裡,我要給你死。」,於是他就不敢再回新竹縣北埔鄉之住處,隔天就回臺北工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97號偵查卷第12至16、75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其因酒後與告訴人丙○○、丁○○等人發生口角,遂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丁○○,另以電話對告訴人丙○○恫稱:「你在哪裡,我要給你死」等語,造成告訴人丙○○心生畏懼,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讓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