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45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中關於「竹子港段310之15」之記載,應更正為「竹子港段310之5」。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