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57號抗告人甲○○
4樓現在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訂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11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提起抗告,然未敘述抗告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命於接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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