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蘇和男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83年4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3年4月26日起至83年10月26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蘇和男於83年4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並約定清償日期為83年7月26日。詎債務人蘇和男屆期不為清償,且債務人蘇和男於97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等亦不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而抵押之不動產因繼承而移轉為相對人所有,且登記在案,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6月26日送達於相對人及債務人蘇和男之繼承人乙○○○等4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21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北斗鎮│光復││1108│建│00│00│06.00│1/10││├──┼───┼────┼────┼────┼────────┼─┼──┼──┼──────┼─────────┼──────┤│002│彰化縣│北斗鎮│光復││1109│建│00│02│04.00│1/20││├──┼───┼────┼────┼────┼────────┼─┼──┼──┼──────┼─────────┼──────┤│003│彰化縣│北斗鎮│光復││1118-1│建│00│09│91.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