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4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惟查:聲請人更生聲請狀並未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聯徵中心信用報告、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是否有領取補助及釋明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等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更生聲請要件,該裁定於98年5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於98年6月19日以雄院高民同二98審消債更547字第29015號發函命聲請人於函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8年6月23日收受該函文,惟迄今均未補正上開資料,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