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4日以91年易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9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
5月13日10時50分許,原與其前妻甲○○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探視2人所生之女 陳怡勳 ,惟陳怡勳因久與丁○○未有接觸,2人親子關係不甚親密,因見丁○○而放聲大哭,適丙○○騎乘IAP-338號重型機車路經上址時,因見陳怡勳於丁○○面前大聲哭叫,乃主動上前關切,旋與丁○○因管教子女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丙○○為避免陳怡勳遭受傷害,故請甲○○儘速將陳怡勳帶離現場,丁○○見狀,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身體趴在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車身上,並以雙手抓住該機車車頭把手之強暴方式,致丙○○無法順利離開,因而妨害丙○○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權利。丙○○見狀,催動油門欲行離去,丁○○本應注意機車車頭係為控制機車行進方向;若遭外力不當干涉,於機車行進時,極易因重心不穩而失控,竟於丙○○機車向前駛去時,仍以雙手抓住機車車頭把手,致使丙○○無法正常操作上開機車,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左手背右膝及後腰挫滅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左手小指近端關節挫傷、右手魚際挫傷瘀青、右大腿瘀青血腫、右小腿淺傷等傷害)。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件被告對於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江村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丙○○及證人甲○○、乙○○、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丙○○提出之再議聲請狀、刑事呈報狀各1份,及公訴人對於被告於96年11月20日庭呈內含其於案發時錄音內容之VCD1張暨錄音譯文1份、殘障手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殘廢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93年
2月23日函、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本院91年度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本院95年度監字第118號民事答辯狀(一)、現場照片4張等,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正具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之言詞、書面供述及文書證據,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案發當時於上開處所,有因探視其
與前妻甲○○所生女兒陳怡勳而與甲○○發生口角,並因而與當時騎機車路過而勸甲○○帶陳怡勳離開之丙○○亦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對丙○○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丙○○騎車將伊撞倒後直接離開,伊根本沒有趴在丙○○之機車上,又伊當時正撥打手機報案而尚未掛掉電話,加上伊因係殘障而身體不方便,伊實在不可能一邊拿手機,一邊還能趴在丙○○之機車上,且丙○○95年5月15日之驗傷單亦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
㈡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甲○○、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當天發生之情節相符,復有丙○○於95年5月15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江村聯合診所求診時,由該診所出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自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甲○○與告訴人丙○○串證而做偽證,且證
人甲○○當時業已離開現場,其所言顯然不實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雖與證人戊○○所證內容相符,然證人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此證人戊○○業與97年2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係於94年11月間某日結婚等語明確,自堪認屬實,則戊○○既與被告現仍為夫妻,則其證詞不無偏袒被告而較為可疑,是上開證人戊○○證詞,應較不足採信。然證人乙○○與被告及告訴人並不熟識,往日亦無過節或債務糾紛,當無虛偽陳述而偏袒任何一方之理由,其證詞之可信性當較為可採,而證人乙○○97年2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看到甲○○與陳怡勳母女在與被告丁○○對話,陳怡勳哭叫很大聲,丙○○又從對面出來,叫甲○○母女離開,被告架在丙○○機車車頭上不讓丙○○離開,並將雙手握在丙○○機車把手附近,雙腳站在地上用雙腿夾住機車前輪位置,後來機車扭來扭去而跌倒,跌幾次以後,丙○○就騎車離開現場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丙○○及甲○○所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雖再辯稱證人證人乙○○與告訴人丙○○有串證行為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信,是尚難僅憑被告泛指證人甲○○、乙○○與告訴人丙○○有串證行為云云,遽推翻上開證人等所證述之內容。
㈣被告又辯稱其當時在打電話報警而尚未掛掉電話,且其身體
不方便並有肢體障礙,並提出殘障手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殘廢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93年2月23日函等件為據,辯稱伊不可能又拿手機又趴在告訴人丙○○之機車上,且伊也無法傷害告訴人丙○○之身體云云,惟查被告當天走路之行動,需要係拿四腳比較短類型的柺杖,此有證人戊○○在庭結證明確,堪信為真,且被告亦一再陳述其當時其有自行撥打電話報警等語,是被告當時既能依靠柺杖而走動自如,雙手又可為撥打行動電話並為報警之行為,衡諸常情,被告之肢體殘障顯然未達不能一邊趴在他人機車上,一邊撥打電話之情況,再審酌案發當時,告訴人丙○○對被告說「打給 阿扁 比較快,好不好」,而被告隨即向警方報警要求儘速至現場處理等語之後,即約有20秒鐘無法由聲音判斷發生任何事情等情,有被告於97年3月25日所庭呈其當時所錄下錄音帶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附錄音譯文第11頁),是既然無法由錄音之狀況明確推斷發生何事,且被告本件所為,其方式並非以毆打或以其他較為費力之方式為之,僅係將其身體趴在上開機車前方車身,並以雙手抓住機車車頭把手為之,是縱被告肢體有所障礙,亦非不能一邊趴在機車上,一邊撥打電話。又查被告在97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度上更(一)字第322號案件審理中,當庭播放97年1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確能獨自1人右手倚腋下拐1支,由法庭大廈階梯沿階而上法庭大廈一樓,並獨自1人通過安全檢查門,且由3樓穿堂走道進入法庭,行走並無障礙或是困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22號刑事判決第6頁),顯見被告雖一再以其身體殘障為由抗辯其無法傷害他人,惟被告既能自行至法院開庭,並自行上3樓而毫無障礙或困難,可見被告肢體殘障之程度,尚屬有限,要難以其身體上有限之障礙,遽論其無傷害他人之能力,核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㈤被告末辯稱告訴人丙○○所提出,由江村聯合診所出具95年
5月15日之一般診斷證明書1紙,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無關云云,惟查告訴人丙○○當天與被告所發生之衝突後,便即前往學校參與下午之活動,而離開案發之現場等情,有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譯文為證,自堪信屬實,是告訴人丙○○證述其於得知因此衝突而遭被告提起告訴後,始前往請教律師,並於律師之建議下,在案發當日即95年5月13日之兩天後即95年5月15日到江村聯合診所驗傷等事實,衡諸常情,本件告訴人驗傷之日期距離案發日期僅約兩天,且告訴人係於請教律師後始前往醫院驗傷乙情,尚屬合理,應堪予採信,被告僅空泛辯稱該驗傷單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無關連云云,實無足採之。至告訴人丙○○另提出由臺北縣立醫院於95年5月18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並由公訴人所誤為認定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依據部分,經查告訴人後於95年5月18日再至上開臺北縣立醫院就診,當時告訴人則係受有左手小指近端關節挫傷、右手魚際挫傷瘀青、右大腿瘀青血腫、右小腿淺傷等傷害等情,有有江村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縣立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各1紙附卷可稽,雖堪信屬實,然告訴人分別於95年5月15日及18日至上述兩間醫院就診,惟醫院所出具上開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並不相同,再觀諸本件案發時間為95年5月13日,應認以告訴人於兩天後即95年5月15日至江村聯合診所之就診記錄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丙○○行使
上開權利及因之傷害告訴人丙○○之身體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又被告以同時以身體趴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方車身之上,雙手抓住機車車頭把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因而使告訴人人車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為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認衡諸常情,被告前揭所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部分,應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無成立故意傷害罪之餘地,惟此與前揭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之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能謂係過失,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以身體趴在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前方車身之上,並用雙手抓住機車車頭把手,藉以阻止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有認識其當時所為上開之行為,相當可能在阻止告訴人離開之同時,導致騎乘上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人車倒地而受一定之傷害之結果,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足認本件被告前揭所為,顯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存在,公訴意旨所謂過失傷害,並為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之犯行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4日以91年易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9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而被告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5月13日,已如前述,則被告犯罪時間既於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輕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